(2016)甘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房地产大厦**楼。负责人张兴武,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副组长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房向阳,兰州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5)兰执异字第8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兰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结执行前。因本案已终结执行,异议人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提异议,不由执行裁决程序处理,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处理,遂以(2015)兰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复议称:(2015)兰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严重违背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纠正兰州中院的错误执行行为,请求:1、撤销兰州中院(2015)兰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兰州中院依据(2012)兰法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和依据(2012)兰法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将拍卖款2317万元划拔于兰州银行的执行行为;3、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拍卖款交付申请复议人;4、撤销扣划远东公司征地补偿款400万元的执行行为;5、向申请复议人交付非抵押物原值及补偿款349.25万元。理由是:1、(2015)兰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案件终结,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由执行程序处理”有悖事实。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通过破产管理人成员晏静和留守责任人原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后国,向兰州中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执行法官拒绝接受和答复。201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15日兰州中院做出(2012)兰法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既裁定执行涉案财产,又裁定案件终结,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利。2、兰州中院拒不依法中止执行,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兰州中院受理远东公司破产申请后,后者曾告知兰州中院执行局该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宣告破产后,远东公司再次告知兰州中院执行局。破产管理人也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兰州中院执行局本应中止该案执行程序,但却拒绝接收中止执行申请,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拍卖抵押物。第三次拍卖流拍后,兰州中院执行局经登报公告于2014年4月13日,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3170000元变卖给甘肃仁达管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12日做出(2012)兰法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被拍卖土地及房产归甘肃仁达管业有限公司所有。3、兰州中院将土地及其附着物全部执行于兰州银行的行为,以执行直接改变了(2012)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7月15日,复议申请人得知兰州中院执行局依据(2012)兰法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已将拍卖所得的23170000元人民币划拨于兰州银行。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判项二“被告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榆中县夏官营镇893号的面积为147013.30元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合法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和之后登记的抵押权人”的规定,兰州银行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对涉案地上附着物也不享有优先权),应当按照普通债权来清偿。退一步讲,即使是要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的款项应当只是土地使用权拍卖款而不包括地上建筑物。退一步讲,即使兰州中院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优先受偿权资产应当为50.75万元+1672.63万元=1723.38万元。兰州中院委托兰州中信土地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兰中信土评(2013)估字第060号土地评估报告”,涉案抵押物147013.30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2035.11万元,非抵押地上建筑物为784.01万元,评估总价值2819.12万元。兰州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土地使用权(除4.08亩外)价值为23170000元×{2035.11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2819.12万元(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总和)}=1672.63万元。兰州中院将全部款项给付执行申请人属于严重错误。4、扣划被执行人在榆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兰渝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向兰州银行交付非抵押物原值及补偿款349.25万元的执行行为违法。根据复议申请人接手破产案件后搜集到相关的证据,兰州中院执行扣款400万元中,属于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的土地补偿款仅为50.78万元,其余349.25万元属于非抵押物原值和补偿款。本院查明:(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远东公司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向兰州银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兰州中院依照兰州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远东公司银行存款24694021.57元;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同年10月26日向远东公司作出执行通知书,2013年1月25日兰州中院向榆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远东公司兰渝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6401354.52元扣划至兰州中院帐户,并于同年9月13日实际扣划,后于同年10月21日将其中的2401354.52元退回榆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实际扣划执行4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民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四川美丰农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远东公司破产申请。2014年3月1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4)兰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远东公司破产,指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4年5月12日兰州中院向远东公司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07号公告,通知远东公司涉案抵押物三次流派后已变卖给甘肃仁达管业有限公司所有。同日,兰州中院还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抵押物以人民币23170000元变卖给甘肃仁达管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兰州中院执行人员对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副组长杨建平所做的询问笔录表明截止当日,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先后两次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兰州中院执行回转其从榆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扣划的已经划拨给兰州银行的400万元征地补偿款中对非抵押财产的补偿款项。当时执行人员也是以该案执行完毕、执行异议应该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为由,告知杨建平不予书面答复。2014年7月15日兰州中院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遂于2014年8月15日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兰州中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远东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执行程序对远东公司借款时抵押的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实现债权,以及扣划远东公司征地补偿款的执行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遂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兰州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书答复”及(2015)兰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兰州中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执行,应予纠正。遂以(2015)甘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5)兰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发回兰州中院重新审查。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5)兰执异字第85号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兰州中院应在受理针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中止执行,但该院继续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段继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