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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虎诉与臧丽娟、张卫光、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张卫光,臧丽娟,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556号原告张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贾兆敏。被告张卫光,男,198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臧丽娟,女,1982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海棠,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虎与被告张卫光、臧丽娟、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虎委托代理人贾兆敏、被告臧丽娟、海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卫光、臧丽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海棠担保。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归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是在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欠款。被告臧丽娟辩称,我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我现在没钱。被告海棠辩称,不是我签的字,我也不知道,我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张卫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10日借据一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人张卫光、臧丽娟,担保人海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臧丽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海棠质证称,有异议,借据上面的担保人海棠不是我本人签的字。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光、臧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担保人处签有“海棠”二字并按有指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61000元,剩余欠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担保人处“海棠”二字,确非本案被告海棠书写及按印,本案被告海棠并不知情。原告及被告臧丽娟对该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光、臧丽娟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海棠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担保人签名及按印并非本案被告海棠,且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海棠不应对此款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丽娟、张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虎欠款39000元。二、被告海棠对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卫光、臧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