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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高荣村。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园区创新路***号。法定代表人XX坤,经理。上诉人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56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资中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之间于2015年8月24日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审原告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