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菲、邱道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菲,邱道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57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魏宗良。委托代理人陈亮、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菲,住建瓯市。被告邱道盛,住建瓯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菲、邱道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蔡白露,被告何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何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字L025号《最高额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循环借款金额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作了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邱道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菲却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仅偿还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邱道盛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何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60000元);2、被告何菲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被告邱道盛对被告何菲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菲、邱道盛共同辩称,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户名:林梦霞,账号:6228482028079364872”的建瓯农���瓯宁分理处的个人账户,并要求被告按其短信提示金额、方式将借款利息汇入该个人账户。该借款发放后,被告何菲按照原告发来的短信指示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后被告何菲以此短信指示确定金额支付的利息直至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底,因原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标准对被告何菲已付利息等进行对算,被告何菲遂中止继续还本、付息。原告违约多收被告何菲的利息款项部分,依法应当返还或抵消部分借款金额。被告何菲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依原告指示转账支付该借款还本、付息24笔,共计金额人民币312700元。其中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12700元,亦即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按约定月利率1.2%标准应付利息为人民币92480元)向被告何菲多收取人民币120220元。原告多收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抵扣后实际欠借款本���余额为162022.12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300000元。被告何菲请求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率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二、三项诉请即诉请被告何菲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及被告邱道盛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是被告违约在先,是原告拒绝将被告多付的款项扣减本金,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何菲、邱道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2、《最高额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委托转款授权书,共同证明被告何菲借款、被告邱道盛保证担保的事实;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菲、邱道盛催款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何菲出具承诺书确定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11月之后的利息未付;5、《何菲欠款还息情况表》,证明借款是2013年3月14日发放,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从借款之日起就开始计息;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何菲、邱道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该组证据还证实2013年10月25日何菲还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的事实;证据3对2015年3月9日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通知书上所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欠款300000元不是事实。证据4《承诺书》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情况,实际的欠款要经过结算。该承诺是应原告要求所写,没有经过计算就写上去。《承诺书》与客观事实不是对应的。不能认定实际欠款。证据5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请求法庭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证据6,原告未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何菲、邱道盛举证《借款本金余额表》、《还款银行记录以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至2013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付息及还部分本金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借款本金余额表》系自行制作,原告有收到被告的转款,但都是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借款本金余额表》系自行制作,不予采信,《还款银行记录以及电子回单》,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菲、邱道盛签订《最高额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菲向原告最高额循环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约定还款期限30天的,除应支付罚息外,还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邱道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何菲发放借款400000元。但双方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何菲均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何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结欠原告剩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定期还清。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何菲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也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菲、邱道盛发生的借贷、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何菲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邱道盛为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付的款项,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余款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可由被告何菲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及被告何菲每月所支付的利息,予以证实,对已支付的利息是双方自���的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菲结欠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菲应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邱道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910元,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被告何菲、邱道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丽娟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