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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8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廖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红芬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被告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办理结婚手续,并于1998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廖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好吃懒做,没有承担一个做丈夫的义务,且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于201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坪山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于2014年9月释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分居的时间也不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双方婚生小孩廖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明(廖某、廖红梅),证明原、被告去年在深圳坪山租房同住,8月份原告才离开被告,离开时原告已怀孕4个月,原告已生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办理结婚手续,并于1998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廖某,2015年2月26日生育小孩杨某某(未上户)。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2016年3月17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夫妻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余年,理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原、被告并没有重大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如果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