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甲,周某,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裕锦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周福如,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李盛强,广西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磨某甲、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裕锦康、被告人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盛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福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周某、磨某甲四人共同出资租用苏某位于上林县××镇××社区××一街××号的民房,并提供骰子、桌子等工具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期间,由周某负责做庄,林某甲、李某甲负责发放“代金券”及收发赌资,磨某甲负责在外放风。2015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在该处民房抓获林某甲、周某等赌博人员33人,缴获赌资人民币5154元,赌博用的骰子三个、骰盅一个,方形赌桌一张以及写有数字的代金券23张。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磨某甲、周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磨某甲、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归案后主动认罪,是从犯,开设赌场没有造成其他危害事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磨某甲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是放风的,应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涉案金额小,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周某、磨某甲四人事先商量并共同出资租用苏某位于上林县××镇××社区××一街××号的民房,并提供骰子、桌子等工具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期间,由周某负责做庄,林某甲、李某甲负责发放“代金券”及收发赌资,磨某甲负责在外放风。2015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民房抓获林某甲、周某等赌博人员33人,缴获赌资5154元,赌博用的骰子三个、骰盅一个,方形赌桌一张以及写有数字的代金券23张。另查明,被告人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1月19日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乙、磨某乙、卢某、谭某甲、宋某甲、陆某、黄某甲、宋某乙、吴某甲、黄某乙、黎某甲、宋某丙、林某丙、林某丁、黎某乙、林某戊、毛某甲、谭某乙、黄某丙、石某、张某、毛某乙、孔某、吴某乙、宋某丁、吴某丙、吴某丁、林某己、吴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磨某甲、周某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周某、磨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磨某甲、周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磨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四被告人经事先共谋并共同出资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互相分工合作,均应认定起主要作用而不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磨某甲、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量刑方面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已予以综合考量。鉴于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磨某甲、周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宏东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承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