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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秀荣诉刘冀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刘冀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52号原告李秀荣,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冀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秀荣与被告刘冀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委托代理人贾熙纯,被告刘冀伟委托代理人许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诉称:2013年8月16日5点,原告经同乡介绍到刘冀伟承包的汉威国际广场七层楼顶做运土工。因汉威国际广场电梯维修,无法直接上到七层只能通过货梯上到六层,再步行通过黑暗没有装修及保护措施的七层才能达到顶层。当日,5点多开始工作,9点左右原告在往返工作期间跌落头部重伤,经120送往丰台医院,丰台医院无法救治同日转入同仁医院,现仍在治疗。原告入院后,被告分别于8月16日、23日两次至同仁医院支付医药费35000元,之后拒绝再为原告医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98.57元、鉴定费4050元、护理费7150元、营养费2750元、误工费47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38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他费用(复印和邮寄费用)108.8元。被告刘冀伟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谷心全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当中属合作委托关系,谷心全负责找工人,必须找7至8个男工,找一个人被告就给谷心全10块钱,谷心全就让杨年去找人,杨年找了包括翟合在内的7至8个人,其中并没有原告,翟合只干了一天活,第二天原告私自顶替丈夫翟合,谷心全和杨年对此并不知情,顶替当天就出了事。原告属于意外误入歧途,汉威国际广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不是被告。原告摔伤与被告的绿化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事故发生后,在尚未分清责任,原告家属不在的情况下,被告出于人道,本着先救人后解决问题的原则,出钱35000元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这笔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汉威国际广场、谷心全、杨年、翟合以及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黑暗的陌生环境,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自我保护意识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冀伟承包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楼顶绿化工程。其委托谷心全为其介绍工人,每介绍一名工人,支付谷心全10元钱。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秀荣在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时,因上厕所,顺楼梯自楼顶步行至六层,在返回楼顶的途中坠落受伤。当日,李秀荣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坠落伤等,2013年9月18日,李秀荣出院,实际住院33天。李秀荣自负医疗费72857.37元。庭审中,经刘冀伟申请,谷心全出庭作证,其陈述刘冀伟委托其介绍工人,其又让杨年给找工人,杨年介绍了翟和等人。翟和干了一天活之后,就由李秀荣顶替,但未将该情况告知谷心全。事发当日,谷心全租车将包括李秀荣在内的工人运至汉威国际广场,后李秀荣受伤。工人的工资都是刘冀伟给谷心全,让谷心全发放,有时谷心全将工资交给杨年,由杨年发放。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秀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秀荣的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护理期评定为55日、营养期评定为55日、误工期评定为395日,其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4~5万元(此费用是以鉴定当时物价水平做出的预估,不含医疗手段改善、汇率及物价变化等因素)。李秀荣支付鉴定费4050元。李秀荣主张其受伤后由三名子女轮流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子女收入情况。李秀荣为农村户口,其提交有效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暂住证1份,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秀荣提交车辆通行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690元。其提交自助加油费小票1张,金额200元。另查,事发后刘冀伟垫付李秀荣医疗费35000元,该费用未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刘冀伟委托谷心全介绍工人,谷心全租车将李秀荣运至汉威国际广场,由李秀荣为刘冀伟承办的工程提供劳务。刘冀伟主张李秀荣私自顶替男工翟和,谷心全、杨年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刘冀伟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谷心全介绍工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过具体的指示和限定,谷心全将李秀荣运至汉威国际广场,其未对李秀荣提供劳务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者予以阻止,本院对刘冀伟和李秀荣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李秀荣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和不可分割的内容,其在上厕所途中受伤,雇主刘冀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秀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慎跌落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刘冀伟3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数额,医疗费、鉴定费由本院依据票据分别计算为72857.37元和4050元。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依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100元。李秀荣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由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165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0元。刘秀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照其户口性质依法计算。复印和邮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刘冀伟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冀伟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从其应赔偿医疗费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和李秀荣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医疗费一万六千元一角六分。二、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鉴定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三、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护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元。四、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营养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五、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误工费二万七千六百五十元。六、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交通费三百五十元。七、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八、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后续治疗费三万一千五百元。九、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二角。十、被告刘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一千元。十一、驳回原告李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原告李秀荣负担6937元(已交纳775元,剩余6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冀伟负担4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利娟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