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2005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安吉县xx镇xx街上一农庄吃饭期间饮酒。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xx镇xx南路与xx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的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6年1月4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又于2013年11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危险驾驶案件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及光盘,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公司鉴(化)(2016)2号检验报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2005)安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