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53号原告刘桂荣。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往西300米。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桂荣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仅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2015年12月2日15时许,万建青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在车城南路32号郧发公司院内未确保安全撞倒路边房屋,致使刘桂荣家房屋受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万建青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J×××××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共计6324元(含修复防盗网172元、铝合金窗552元、墙面、灶台50**元、瓷砖300元、人工300元)。原告刘桂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二:肇事司机万建青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证据三:十堰晚报报道,证明事故发生时情况;证据四:房屋受损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6324元;证据五:刘桂荣房屋房产证、户口本,证明案涉房屋为刘桂荣所有,尹建新系租赁;证据六:交警队事故处理笔录,证明万建青是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白士民,我公司与白士民是挂靠关系,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应支持,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相关证件后,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5时许,万建青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十堰市车城南路32号郧发公司院内因未确保安全撞到路边房屋,致该公司及韩芳华、尹建新三方房屋受损(万建青在交警队陈述写明事故致一间平房撞裂,造成一面围墙塌方,房屋严重受损,地下一层墙面垮裂,伤及二楼住户防盗网严重变形)。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万建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两份、4万元商业险及34000元商业险两份。万建青系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案涉尹建新的受损房屋系刘桂荣所有,尹建新系租赁居住。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单位,应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桂荣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4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6324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梓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