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观水”,男,汉族,代课教师。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于同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永金、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7时许,周某乙与毛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甲在房间里听到后,便走出房间并随手拿一根木棍走到周某乙背后,打了周某乙背部和腰部各一棍,接着双方扭打一起,周某乙受伤昏倒在地。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愿意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争取得到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7时许,被害人周某乙与毛某(被告人周某甲的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甲在房间内听到后,便走出房间并随手拿了一根木棍走到周某乙身后,朝被害人周某乙背部和腰部各打了一棍,接着双方扭打一起,后周某乙受伤昏倒在地。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10689.5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浦北县公安局六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周某甲基本情况)、证言周朝昆、毛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持械致被害人周某乙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犯罪恶意较小,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周某乙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从款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相庆审 判 员 陈 梁人民陪审员 谢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