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字第7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白占刚与黄克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占刚,黄克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字第7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白占刚,男,1967年4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黄克付,男,1969年7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白占刚申请执行黄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黄克付支付申请人白占刚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克付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黄克付所有的车牌号为宁CT03**三轮农用车并予以拍卖,两次流拍后,经申请人同意,抵顶标的款15000元。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黄克付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克付财产线索时,经申请人申请再恢复执行,并且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