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慈铭门诊部有限公司与金亚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慈铭门诊部有限公司,金亚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慈铭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小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亚琴,女,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星宇(被告丈夫),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上海慈铭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铭门诊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金亚琴进入慈铭门诊部工作。2012年4月26日,金亚琴与慈铭门诊部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确认金亚琴在慈铭门诊部从事医疗检验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0元、绩效工资660元组成。合同解除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乙方在季度内有二次或年度内有三次(包括三次)旷工;…,乙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欺骗甲方的;乙方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职业或在本合同期内与其他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2014年5月14日,金亚琴因病在上海杨思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连续休病休假,并向慈铭门诊部送达了病情休假证明。同年12月10日,慈铭门诊部以快递方式向金亚琴发出慰问,通知金亚琴病假已超六个月,须由公司医疗专家组作出评估,并转相关专科医院做医疗复查和开具病情证明单,不再接受其他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工资也将按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计算。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7日收到),慈铭门诊部再次向金亚琴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在无法与你本人取得联系,只收到不符合公司要求的请假申请的情况下,公司被迫做出与您解��劳动合同的决定,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为此,双方产生分歧。另,2014年6月至9月慈铭门诊部向金亚琴发放工资分别为2,641元、2,527元、2,527元、2,527元。2015年1月16日,金亚琴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慈铭门诊部1、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病假工资差额6,400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085元。2015年3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98号裁决,1、慈铭门诊部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亚琴2014年10月至12月病假工资7,581元;2、金亚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慈铭门诊部不服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慈铭门诊部撤销申请。2015年11月16日,金亚琴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慈铭门诊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60元。2016年1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2423号裁决,慈铭门诊部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亚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60元。慈铭门诊部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金亚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7,560元。原审审理中,慈铭门诊部提出,根据公司2010年6月发放的病假管理规定(1.1版)中“…门诊:病历册、病情证明单、收费单等(限二甲及以上医院);…公司不接受虚假证明等材料,如查明虚假证明并取得公司报酬,一律按违反公司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金亚琴对病假管理规定(1.1版)予以否认,慈铭门诊部未提交金亚琴知晓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职工患病所享受���医疗期、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着明确的规定,这属于国家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范畴,也是用人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可以确认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金亚琴连续休病假的事实,慈铭门诊部以病假不真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对金亚琴的病休假期视为不符合公司请假申请、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没有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慈铭门诊部主张金亚琴违纪的理由不成立。慈铭门诊部据此与金亚琴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金亚琴在2015年1月10日被解除,其出勤工资和病假工资分别为4,695元、2,527元。现金亚琴对于裁决的赔偿金37,56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慈铭门诊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亚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7,5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慈铭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一为被上诉人递交给公司的病假单不合情理,公司要求其接受公司专家组评估、复查,但遭拒;二为上诉人怀疑其在外兼职,为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调查令申请,查明其补缴社保情况,以证明其在外兼职。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亚琴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以收到不符合公司要求的请假申请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就目前证据而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假单的真实性存疑,尚无依据,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兼职问题,并非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理由,故对其调查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慈铭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理审判员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