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子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子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基商混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柏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湖北子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捷房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201号S3-308室。法定代表人:严玉玲,公司经理。原告固基商混公司诉被告子捷房产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基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曾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子捷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8日被告子捷房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5年10月9日本院裁定驳回子捷房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子捷房产公司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基商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就“子捷?山水传奇”项目部工程,建立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24方,货值总额为233215元。但被告余有3215元的货款未予付清。2015年2月6日,在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215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付款承诺函”各一份,约定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5元。原告固基商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2月6日,子捷房产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和担保书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5元。2、2013年11月15日由马克俭签字的应收账款明细表2份,拟证明子捷房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货款23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3日剩余货款3215元没有支付。被告子捷房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就“子捷?山水传奇”项目部工程,建立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24方,货值总额为233215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215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付款承诺函”各一份,子捷房产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承诺:“山水传奇”项目部(子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款3215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签订成立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交货后,被告方对其质量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子捷房产公司未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子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子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审 判 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