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瑞红与魏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红,魏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541号原告刘瑞红,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魏坡,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刘瑞红与被告魏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忠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红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魏坡向原告借款5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予以推拖,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还清借款,致使原告权益受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魏坡向原告刘瑞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瑞红现金伍万肆仟伍佰圆整(¥54500)从2010年9月3号至2011年3月3号还清借款人:魏坡担保人:刘攀攀2010年9月3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瑞红提供的被告魏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魏坡向原告借款545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求被告魏坡偿还原告借款5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条载明“从2010年9月3号至2011年3月3号还清”系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本案中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诉求被告自201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红借款本金5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魏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