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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15000元,2015年4月25日开始拖欠,经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欠银行本金为14632.9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并返还全部欠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存款凭条、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催收记录单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15000元,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透支本金为14632.92元。经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并返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单、银行催收记录单、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15000元,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欠银行本金为14632.92元。经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还款。3、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其所在的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张某某用身份证和行车证办理的信用卡。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欠费后,其多次找张某某催收。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8日,其在建设银行梨树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授信额度15000元。拖欠后建行工作人员对其催收,后其投案自首并返还全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归还全部欠款等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苏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