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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全户与四川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户,四川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张全户。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委托代理人李永聪。被告四川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培生。委托代理人吴志才。原告张全户与被告四川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聪,被告四川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购买一台挖掘机。因资金短缺,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并让被告为原告按揭购机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说借款金额是13万元而不是10万元,并强行拖走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为不耽误工期于2014年9月10日和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给被告多归还了30000元借款并支付了拖车费及逾期利息22660元。原告认为上述52660元均不应当支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2660元。被告四川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每一笔钱均有出处,绝没有多收取原告款项。原告在被告处借款金额确为13万元,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为据。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及逾期利息22660元亦是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系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的。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按揭方式向银行贷款购买了现代牌挖掘机,被告为原告向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3月18日,原告为支付挖掘机首付款在被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将借款13万元直接支付给挖掘机生产商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3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在还按揭款过程中严重逾期,违约后被告将挖掘机设备拖回。双方还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一、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尚欠首付及被告代垫银行按揭款共计72540元,扣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3200元,剩余39340元。另双方确认拖车费及逾期利息共计22660元,两项金额合计62000元;二、原告同意在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付清62000元。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和解协议、银行流水、委托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5266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确认双方有关挖掘机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但原告认为其超额支付52660元。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金额为13万元还是1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且被告已按照被告之委托将13万元付至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13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关于拖车费及逾期利息22660元。原、被告已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被告依据和解协议收取原告支付的22660元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张全户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张全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