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侯某、吴秀彪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吴某某,韩某某,梁某,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辩护人侯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某某,男。辩护人贾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韩某某,男。辩护人徐某,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梁某,男。辩护人张某,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彭某某,男。辩护人夏某,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害人李某某,男。诉讼代理人仇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吴某某、韩某某、梁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6年4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吴某某、韩某某、梁某、彭某某及辩护人侯某、张某、贾某某、徐某、张某、夏某、被害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侯某因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抢其生意,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梁某、彭某某等人,一同乘车从浙江省嘉善县至本市枫泾镇华普汽车厂门口,后又换乘张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驾驶的2辆小型汽车,至本区廊下镇金廊公路XXX号院内,手持棒球棍、木棍、砖块等物品对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3XX**的汽车进行打砸,驾驶室内的被害人李某某面部也被砸伤并晕倒,后车辆向前冲并撞到院内柱子上,并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4,120.60元,被害人李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9日、11月27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侯某、吴某某、韩某某、梁某、彭某某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吴某某、韩某某、梁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赵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均不表示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根据相关赔偿情况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作用,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吴某某、韩某某、梁某、彭某某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侯某、吴某某、韩某某、梁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侯某、吴某某、韩某某、梁某、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