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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与任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委托代理人: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利微,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为与被告任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被告任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迎红、曹利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被告任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同胞手足。母亲聂菊香于1995年9月逝世,所有丧葬费用由原、被告均摊。事后,父亲任作霖与被告共同生活,住在老屋椒江区海门街道永康路1号。1998年老屋因旧城改造拆迁,父亲随被告迁往亲戚家居住。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在原告任某乙及父亲经济上的大力帮助下,建造了栅浦富强新村63幢1号房屋并入住至今。99岁高龄的父亲因连续几次跌倒于2014年7月3日入住台州市中医院脑外科,于7月4日晚上受被告野蛮行为惊吓,肺部、胸膜、腹膜多处感染并迅速恶化,转内科病房。原告任某乙、任某甲因年老身患重症承受不了长期繁重的护理工作,未护理父亲,父亲由被告在原告任某丙的协助下护理。被告以此为由,污蔑三原告不孝,侵吞了父母所有遗产,拒不归还原告任某甲垫付的8000余元丧事烟酒款和原告任某乙于2010年至2011年间借给被告建房和购买医保的40000元,同时拒不交付原告任某乙的两期互助会会款12600元。据三原告所知,父母生前留有一笔数量可观的遗产,除了金戒指、金耳环、银圆若干外,父亲在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费和住房补贴费约46000余元,父亲借给被告建房现金50000元,老屋拆建处理后尚余现金约90000元,共计约190000元现金大部分被父亲存在中国银行。另外,父亲在工商银行(工资卡)、农村合作银行、建设银行等也开有账户,具体金额不详。父亲几年前在亲戚家曾宣布,其年纪大了,经济上的事都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在父亲病逝后曾对人说,父亲所遗的仅现金就有500000元(不含工商银行工资卡里的钱和被告的借款),现被被告侵吞。原、被告都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生前对遗产处理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现由被告侵占的父母遗产600000元(银行存款500000元,父亲借给被告造房子的50000元,母亲去世留下的金戒指2至3个、银圆若干、银项圈2条共价值50000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分;被告归还原告任某甲垫付的8000元丧事烟酒款。被告任某丁答辩称:被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母亲去世后,被告继续与父亲共同生活,先居住老屋,1998年房屋拆迁后借住过亲戚家,在被告建房前三年,租赁他人房屋,每年房租3200元,由父亲支付。三原告诉称父亲生前留有数量可观的遗产不属实。父亲的经济收入来源为退休金,最高是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约3300元。父亲支出的退休金一半用于补贴家用,一半零用,用于购买保健药、食用蜂皇浆和蜂蜜、人情往来。另外,因父亲有固定退休金,亲属的事都由父亲处理,比如,父亲祖父母坟墓的祭拜、修理等。父亲年老小病常有,每天需要滴眼药水,大病三次,除了医保外,最后一次自费支出计15870.24元(该款系被告垫付,尚未结算)。老房的拆迁安置房变卖价款200000元,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及被告任某丁、父亲平分各得50000元。父亲分得的款项一直存在银行。2012年被告建房,父亲基于长期与被告生活,赠与被告50000元,而非被告向父亲借款。此外,被告儿子结婚时,父亲赠与被告10000元办酒用。父亲的丧事费用至今未结算,原告任某甲垫付的8000元丧事烟酒款属实,被告在丧事中支出约53077.40元,费用来源于父亲工资卡26090.51元、定期存款本息27987.90元、高龄补贴本息530元,计54608.41元。父亲的丧事费用和医疗费应当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承担。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任作霖(1916年出生)和聂菊香(1920年9月出生)系夫妻,生育了任桂华(1943年左右出生)、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和被告任某丁。任桂华于1957年9月5日死亡。聂菊香于1995年9月6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被告及任作霖。任作霖在2014年7月3日至9月27日间因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2804.64元,其中医保账户支付560.81元,统筹基金支付56373.59元,自负部分15870.24元。任作霖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生前一直与被告任某丁共同生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和被告任某丁。后,原、被告办理了任作霖的丧葬事宜,原告任某甲支付了丧葬费8080元,被告任某丁亦支付部分丧葬费。另查明:任作霖作为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的退休工人,在2004年企业改制中享受了退休工人福利费20230元和高温补贴费380元,上述款项均由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发放至任作霖的退休工资存折中。原告任某乙曾代任作霖领取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亡故)职工的住房补贴25942.80元。任作霖于2005年1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定期20000元,账号为91×××15,已于2005年9月7日销户;于2010年8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8000元的定期存款,存款期限为一年,在任作霖死亡后已被取出。任作霖于2014年2月3日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入3500元的普通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账号为10×××59,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于2014年10月1日销户。任作霖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张账号分别为12×××27、12×××43、12×××70的定期存单,存款金额均为5000元,均于2014年10月1日销户,税后本息分别为5765.21元、5360.28元、5353.42元;此外,任作霖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还有多个定期存单或定期一本通账户,均在2012年前销户。任作霖的退休工资均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83的存折,从2013年初开始至任作霖死亡,平均每月支取3000余元,在其死亡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8日支取3380元、22710.51元,目前结余0元。任作霖在被告任某丁建房时曾给予其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屋基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浙江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住房补贴领取表、户口簿号码、工商银行定期存单情况、农业银行定期存款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定期存单,被告任某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殡葬收费专用票据、台州殡仪馆火化费用清单、定期存单、工资卡、死亡证明、工商银行取款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于父母即聂菊香和任作霖遗留的遗产存在争议。针对该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在任作霖死后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的定期存款本息(包含中国工商银行三笔定期存单的存款和利息、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一笔定期储蓄、中国农业银行一笔定期存款)共计27978.91元,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存折中支取的金额共计26090.51元,合计54069.42元,属于遗产。因任作霖生前与被告任某丁共同居住,被告任某丁亦陈述任作霖的工资存折从2014年4月开始由被告任某丁保管,其支付的丧葬费用来源于遗产,可以确认上述款项在取款后由被告任某丁保管。现被告任某丁认可其经手的遗产共计54608.41元,本院按被告任某丁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至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余银行存款,即使任作霖在生前有退休工人福利费、高温补贴费、住房补贴等收入,曾多次在银行存取款,及原、被告均陈述任作霖在出售拆迁安置房并向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和被告任某丁分发款项后,仍有余款,但现已历经十余年,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在任作霖死亡时尚存在,其关于任作霖存在其余银行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任作霖在被告任某丁建房时给予的50000元,三原告主张系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任作霖和聂菊香遗留金戒指2个或3个、银圆若干、银项圈2条,被告任某丁不予认可,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任作霖遗留的遗产应为54608.41元。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任作霖遗留的银行存款等款项先行用于支付丧葬费用。被告任某丁认为其共支付丧葬费用53077.40元,包含进坟费460元、坟墓装璜13600元、照片560元、殡仪馆火化费用1824元、中饭1100元、香烟481元、纸棺材580元、白布等158.40元、矿泉水294元、饮料90元、毛巾1680元、鼓号费(一条龙服务费)11890元、寿衣620元、晚饭(落山酒)18100元、音箱50元、出丧搭棚680元、做佛事910元,三原告对进坟费460元、坟墓装璜13600元、照片560元、殡仪馆火化费用1824元、香烟481元、白布等158.40元、矿泉水294、寿衣620元没有异议,合计17997.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丧搭棚费用,三原告认可580元,鉴于被告提供的领据非正式发票,仅载明了金额、用途及说明,领借款人无签名,不足以证明金额为680元,本院按三原告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晚饭(落山酒)18100元,三原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由被告任某丁个人承担,依据不足,本院纳入丧葬费用处理;对于纸棺材580元、中饭1100元、饮料90元、音箱50元,三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且其中纸棺材580元已经包含在殡仪馆火化费用中,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做佛事910元,被告提供的领据载明发生于2014年8月3日即任作霖住院期间,不属于丧葬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鼓号费11890元和毛巾1680元,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于三原告认可一条龙服务费用确实产生,但认为金额不合理,以及对毛巾的单价16元提出异议,并非认为未使用过毛巾,本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合理金额为8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任某丁支付的丧葬费用为44677.40元。而原告任某甲共支付丧葬费用8080元,但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的金额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任作霖的丧葬费用共计52677.40元,其遗产金额54608.41元大于丧葬费金额,被告任某丁应向原告任某甲返还其支付的8000元,剩余的遗产1931.01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分,因目前款项尚在被告任某丁处,故应由其分别支付给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482.75元。对于任作霖医疗费的自负部分,被告任某丁认为均系其垫付,而从任作霖的工资存折取款情况看,被告任某丁认可的持有任作霖工资存折时间即2014年4月至任作霖住院前,共支取11500元,在任作霖住院期间共支取10800元,任作霖的储蓄应先用于任作霖的生活开支,在没有证据表明任作霖在住院期间需要其他生活开支的情况下,至少可以确定任作霖医疗费自负部分中的大部分款项来源于从工资存折支取的款项,如果在任作霖死亡前已支取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医疗费,被告任某丁可另行主张。综上,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遗产482.75元;二、被告任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任某甲垫付的丧葬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计算,原告任某丙已预付),由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负担4859元,被告任某丁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