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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骏迪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骏迪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万吉工业区南二直街西侧轻工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705934-5。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鹏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骏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宕石红光蜈田库区,组织机构代码73859774-7。法定代表人:袁展鹏。被告: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永宁路樟罗商业城,组织机构代码61836279-1。法定代表人:朱子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骏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迪公司)、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单鹏辉,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椅子(NC398)、专利号为ZL20123003858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并于2012年6月13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骏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天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015年2月27日,原告发现两被告通过名为“骏迪家具”的淘宝商铺正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网页显示库存达5000件,对此,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另外,骏迪公司在2015年3月28日举行的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期间在其展位上展示侵权产品,原告向博览会投诉。经现场比对,大会认定骏迪公司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要求骏迪公司进行自撤处理。将原告的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发现,两者外观近似,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骏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38589.6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天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38589.6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骏迪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产品是传统产品,没有任何创新之处,原告所持专利证书是外观设计,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原告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骏迪公司是家具制造及销售单位,制造销售的产品并没有原告所称的专利产品。被告天和公司辩称:1.天和公司主要经营百货、超级市场零售业务,自开业以来从未经营家具销售业务,亦未在任何网络平台销售家具,未涉足淘宝店销售业务;2.原告提供的证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不法分子违法仿冒套开天和公司的通用机打发票。天和公司所有的通用机打发票均是由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设计制作票样,发票名称为“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左上部有天和公司商标注册标志,右上部有打印的防伪条码,右下部有“本发票开具合计额超过万元无效”字样。天和公司未使用过“仟”元限额发票。与涉案发票号码相同的真实发票系于2015年7月9日在天和公司东莞商场开具使用,其发票名称、开票日期、顾客名称、项目、金额等均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不同。因此,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是违法伪造的,与天和公司无关。天和公司和骏迪公司从来没有商业往来,天和公司完全不了解骏迪公司的行为。综上,天和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天和公司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椅子(NC398)、专利号为ZL20123003858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折叠椅,主要特征在于主视图所表现出的形状或图案,指定主视图为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可折叠的椅子,主要由靠背、座板及支撑脚三部分组成。靠背和座板均呈镂空设计,座板两侧的支撑脚均分别由一长一短两根支架组成呈“人”字形的结构,较长的支架顶端与靠背联接,长度相等的两支架之间均有横向支架联接固定,横向支架离地面留有一定距离。(详见附图一)2015年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李亚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0k.7385961.1997985097.d4918997.XNpp61&id=17480484266&_u=u27v31qkc7aa”,然后在弹出网页的商品图片下方分别点击各小图,显示相应商品图片,并截取网页图像;在上述网页点击“描述服务物流”处,弹出网页并截取网页图像。整个公证过程打印页面截图五页,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35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淘宝店铺名称为“骏迪家具”,店铺网页显示有“骏迪办公家具厂”字样,卖家信息为“任盈盈6362”;商品图片显示为椅子,该椅子产品主要由靠背、座板及支撑脚三部分组成(整体外观见附图二);交易成功数量为0,库存显示为5000件。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嘉星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卢嘉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10.1-c.w1003-3778846945.12.WDDHxu&id=15156××××16591785cene=taobao_shop”,然后在弹出的网页点击“描述服务物流”处。操作过程中截取网页图像七幅,网页截图显示,淘宝店铺名称为“骏迪家具”,店铺网页显示有“骏迪办公家具厂”字样,卖家信息为“任盈盈6362”;商品图片显示为带置物板的椅子,该椅子产品由置物板、靠背、座板、底部置物架与支撑脚组成(整体外观见附图三),交易成功数量为0。接着,卢嘉星继续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上述地址,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登录淘宝网站,选购上述带置物板的可折叠椅子45张,并登录阿里旺旺与淘宝店铺卖家进行文字聊天,在卖家修改价格后完成支付购买上述椅子的相关操作,并留言要求开具发票,发票抬头为“卢海涛”,所购物品的订单号显示为992431958250201。操作过程中截取网页图像十八幅。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分别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4753号、(2015)粤广海珠第47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嘉星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卢嘉星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对出的人行道上签收了货物(“新邦物流”详情单号:18426725),并打开货物箱,展示箱内货物,由公证人员拍照,随后将货物提走自行保管。同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912859552708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卢嘉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包裹,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交由卢嘉星保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分别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5256号、(2015)粤广海珠第525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2015)粤广海珠第525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收到的票据显示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二联发票联,发票代码为144191420422,发票号码为00219887,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顾客名称为卢海涛,项目为折椅,金额为2290元,开票人为刘浩仁,开票单位显示为天和公司,并盖有天和公司印章。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嘉星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卢嘉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www.taobao.com”,在弹出的网页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后登录网站,随后查看992431958250201号订单的物流情况,操作过程中截取网页图像七幅。网页截图显示,上述订单发货信息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红光蜈田库区,承运物流公司为新邦物流,运单号码为18426725,该订单于2015年3月16日被签收。同日,卢嘉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www.taobao.com”,在弹出的网页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后登录网站,随后在992431958250201号订单项目下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阿里旺旺与淘宝店铺卖家进行文字聊天,操作过程截图十二幅。网页截图显示,昵称为“任盈盈6362”的卖家称其厂与天和公司合作,上述订单的发票由天和公司开具。该卖家将发票截图发送给卢嘉星,截图显示的发票内容与卢嘉星收到的上述号码为00219887的发票内容一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分别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6853号、(2015)粤广海珠第68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期间,原告向大会投诉骏迪公司在其展位上所展示的椅子展品侵犯涉案授权专利,大会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处理,处理结果为自撤。原告另提交其称在该博览会上取得的印有骏迪公司名称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内页显示,编号为451号的产品图片显示为椅子,该椅子产品主要由靠背、座板及支撑脚三部分组成(整体外观见附图四)。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包装箱,该包装箱上的单号与上述(2015)粤广海珠第5256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物流单号一致。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主张涉案(2015)粤广海珠第3588号公证书证明了淘宝网店铺“骏迪家具”在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根据涉案(2015)粤广海珠第4753、4754、5256、5257、6853、6854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店铺“骏迪家具”的名称与骏迪公司的名称相似、该网店所销售的产品的具体发货地址与骏迪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以上六份公证书共同证明了淘宝网店铺“骏迪家具”为骏迪公司实际经营,天和公司为骏迪公司销售的产品开具发票,两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故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有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六张、涉案折叠椅实物购买费用票据以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其中公证费合计3740元、折叠椅购买费用2290元、律师服务费15000元。原告未提交律师诉讼服务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骏迪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中没有原告的授权专利产品。天和公司否认其与骏迪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亦否认原告收到的发票系其开具,并认为原告收到的发票为虚假发票。对此,天和公司提交了其称系其开具的发票号码同为00219887的真实发票一张共两联。天和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为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二联记账联及第三联存根联,发票代码为144191420422,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9日,顾客名称为东莞市某公司,项目为用品,金额为335元,开票人为朱鑫丽,开票单位为天和公司,并盖有天和公司印章。将原告收到的发票与天和公司提交的发票进行对比,两者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与显示的开票单位一致,但开票日期、顾客名称、项目、金额、开票人、联次和用途等其他票面内容均不相同。另外,原告收到的发票显示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而天和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的是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对此,原告称其所收到的发票系由淘宝店铺的卖家提供,其无法判断真伪。经本院询问是否申请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称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认为发票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由天和公司承担。而天和公司则认为其已提交了真实的发票为据,原告所收到的发票的真实性应由原告进行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另查明,骏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钢塑家具及配件、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塑料制品等。天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民用建材、钢材、五金交电、摄影器材、炊事用具、百货、家私等,商铺租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零售烟、国内版书报刊、国产音像制品,机动车辆保管服务以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事实状态证明》、骏迪公司产品宣传册、公证书七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实物购买费用票据以及天和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23003858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2015)粤广海珠第3588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的椅子产品及骏迪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编号为451号的椅子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以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椅子,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截图及产品宣传册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的两款椅子产品的整体外观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共同特征为:均由靠背、座板及支撑脚三部分组成,靠背及座板均呈镂空设计,支撑脚的组成结构、支架数量及位置等外观基本相同;区别特征在于两者的靠背边框设计有所不同,授权专利的靠背边框的上边框呈水平设计、下边框呈下凸弧型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边框的上下边框均呈近水平线设计。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综合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之间的区别特征并未产生明显的视觉效果差异,两者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关于骏迪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骏迪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了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出具的证明及其称在博览会上取得的骏迪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为据。如前所述,骏迪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编号为451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骏迪公司以在展销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关于骏迪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认为淘宝网店铺“骏迪家具”的名称、店铺网页显示的字样以及其公证购买的该店铺的产品显示的发货地址等信息与骏迪公司的名称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并据此主张骏迪公司存在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骏迪公司否认其制造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原告通过公证方式所购买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出名称为“骏迪家具”的淘宝网店铺的信息与骏迪公司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该淘宝网店铺显示的卖家信息为“任盈盈6362”,并非骏迪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涉案淘宝网店铺的具体开办者或实际经营者,仅凭网店页面显示的信息及物流信息等证据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锁,不足以确认该网店由骏迪公司实际经营。另外,根据公证书显示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成功数量为0,而原告亦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即使该淘宝网店铺由骏迪公司所经营,亦只能证明骏迪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骏迪公司存在制造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淘宝网店铺“骏迪家具”为骏迪公司实际经营,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骏迪公司制造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骏迪公司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和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认为其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涉案产品由天和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并据此主张天和公司存在与骏迪公司共同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在博览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是骏迪公司,并非天和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淘宝网店铺所显示的无论是店铺名称或卖家信息等均无法确认与天和公司有任何关联;此外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天和公司存在与骏迪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无论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销售票据是否系天和公司开具,均不足以认定天和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对于天和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收到的涉案产品的销售发票由天和公司开具,对此,天和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一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开票单位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完全相同的发票作为反驳证据。经对比,两份发票除开票日期、顾客名称、项目、金额、开票人、联次和用途等其他票面内容均不相同外,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原告收到的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而天和公司提交的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为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我国关于发票的管理制度,天和公司作为东莞市的企业,其主管税务机关应为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因此,天和公司提交的由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的发票真实性更为可信,即天和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足以使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对此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补充证明或申请本院对涉案发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补充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外,原告公证购买的并非被诉侵权产品,而其购买的涉案产品除发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天和公司有关,故无论原告所收到的发票真实性如何,仅凭发票一份孤证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由骏迪公司和天和公司共同销售,更无法认定天和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天和公司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天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骏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骏迪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骏迪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能证明天和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关于骏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主张以及关于天和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除了维权合理费用外的其它具体实际经济损失。对于维权合理费用部分,由于原告通过公证方式保全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而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产品亦非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及产品购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服务费用,原告未提交律师诉讼服务合同,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的律师服务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因此,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为许诺销售、侵权情节较轻等因素,酌情判定骏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骏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23003858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汕头市骏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被告汕头市骏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官助理杨春书 记 员  顾文琪附图一: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图二:附图三:附图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