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冯文新与刘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新,刘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226号原告冯文新,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长兴,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冯文新与被告刘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长兴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偿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冯文新为此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相关事实。被告刘长兴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长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兴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文新借款本金4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原告冯文新已预交),由被告刘长兴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