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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水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李小江、丁诚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水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李小江,丁诚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连。委托代理人刘德京,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诚莲。委托代理人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水连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2时43分许,被告李小江驾驶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客家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家具市场路段右转弯时,与同辅道内行驶由原告黄水连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直接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及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水连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水连受伤后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用7482.03元,后转至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用16025.16元(该款被告丁诚莲已垫付)。经医院确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右髂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肇事车辆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丁诚莲是事故车辆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小江系丁诚莲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小江为被告丁诚莲服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江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丁诚莲支付了95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7482.03元,剩余2017.97元现金仍在原告处。另查明,原告黄水连于1969年5月6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水连于2013年4月1日起在赣州市租房居住并在赣州华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厨师职务,每月工资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小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水连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小江、丁诚莲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不清楚其驾驶的车辆碰上了人,不能认定其行为是逃逸,但被告李小江、丁诚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证实其不是逃逸的证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丁诚莲系本案车主,被告李小江系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且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重大过错,被告李小江与丁诚莲对原告黄水连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小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本案被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逃逸,因逃逸行为存在扩大事故损失的可能性,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本案第三者保险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保险公司而言,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仅属于是否加重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本案逃逸行为并未加重保险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保险人丁诚莲就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尽了告之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此观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还提出不能支持原告误工损失的观点。原告提供了其在城市租房居住的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因此其误工损失可以支持。原告误工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可按101天计算,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的损失无相关维修票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黄水连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07.19元(被告丁诚莲已垫付)、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天)、误工费10773元(3200元/月÷30天×101天)、护理费8307元(117元/天×71天)、交通费710元(71天×10元/天),合计46137.1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丁诚莲应赔偿原告黄水连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137.19元(被告丁诚莲已垫付25525.16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29790.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347.15元。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5050.66元支付给被告丁诚莲(已抵扣诉讼费),将理赔款21086.53元支付给原告黄水连。二、被告李小江对上述原告黄水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丁诚莲承担(已支付192元)。上诉人黄水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支付上诉人赔偿款30616.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给被上诉人分担。理由是: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丁诚莲支付给上诉人的9500元医疗费还剩余2017.97元现金在上诉人处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已全部用于医疗,现上诉人有医疗票据的就有1400.09元,还有几百元未找到票据。另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时间应认定为101天,误工时间最少应为131天。被上诉人丁诚莲答辩:对增加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黄水连应提供2017.97现金用于医疗的票据。其他问题,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江的答辩意见同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针对黄水连的上诉答辩意见为:一审中,黄水连未提供医疗票据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其他各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但我司存在免赔事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核减赔偿款16347.1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小江交通肇事逃逸,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商业险免赔)。2、我司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原审判决不应支持丁诚莲主张未履行告知的答辩。黄水连针对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逃逸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没有加重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丁诚莲答辩:同意黄水连的答辩意见。另车辆是在4S店购买的,保险也由其办理,我方从未看过保险合同,更不存在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问题。被上诉人李小江的答辩意见同上。二审中,上诉人黄水连补充提交了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1400.09元,用于证明丁诚莲支付的9500元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未提交该证据,应另行主张。丁诚莲、李小江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即本案事故造成黄水连治疗的医疗费用增加1400.09元,变更为24907.28元。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黄水连二审补充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应为24907.28元,可予确认。上诉人黄水连主张丁诚莲支付的9500元已全部用于医疗费,但至二审补充提交了1400.09元的医疗票据,仍有617.88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标准为每天20元,并无不妥,可予维持。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问题。上诉人黄水连提出应各增加30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同理,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商业险是否免赔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车辆驾驶人而言,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是其承担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依据之一,即逃逸行为并非必然导致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保险公司而言,逃逸行为是扩大或加重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事由。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将被上诉人李小江存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作为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因素之一。因此,虽然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格式条款内容与《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之规定相违背,即上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水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7537.28元(被上诉人丁诚莲已垫付25525.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9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747.28元;相关费用经品对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黄水连赔偿款22486.6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丁诚莲赔偿款25050.66元(已抵扣一审诉讼费47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黄水连承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2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