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存良与张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良,张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936号原告郭存良,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出生,练寺镇新庄行政村。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百华,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商丘市睢县看守所。原告郭存良与被告张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良委托代理人李中杰与被告张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张百华因做生意分三次借郭存良现金共计二十七万元,有张百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周海永、郭鸿鑫两人又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郭存良要求张百华归还并支付利息,张百华以无钱拒绝。担保人周海永又常年不在家,郭鸿鑫又因犯罪判刑。为此,郭存良向张百华追要至今未果。三笔借款均是先给现金,后打借据及收条,没有预扣利息。现要求判令张百华偿还借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百华承担。被告张百华辩称,借钱的事实属实。张百华与郭存良经郭鸿鑫介绍认识,从2014年5月份开始借他的钱,下余本案这三笔借款,我曾经还过七、八万,具体还多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张百华经其朋友郭鸿鑫介绍认识郭存良。因做生意,张百华于2014年9月28日向郭存良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由郭鸿鑫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30日向郭存良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向郭存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到2015年1月6日,由周海勇提供担保。均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张百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三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百华借郭存良现金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郭存良要求张百华返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存良要求张百华给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张百华辩称偿还过郭存良本金七八万元,郭存良不认可,张百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存良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张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