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祁建根与缪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根,缪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祁建根,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书祥,居民。原告祁建根与被告缪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徐福华,被告祁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根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王海梅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2月9日,王海梅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整,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书祥辩称: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条子是2014年11月底我出具的,虽出具借条并无借款事实。我��有借这个钱,不同意偿还。王海梅原是我直接领导。这张借条是因为王海梅在外面借很多钱,有人举报,纪委要查她,她请我帮忙写这个借条及一份声明,来应付检查的。所以我没有偿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缪书祥向王海梅出具50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海梅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缪书祥,2014.5.12”。该借条背面印有被告缪书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盐城市蓝森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王海梅与被告缪书祥原系同事关系。原告祁建根与王海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祁旺杰。王齐鹤、汪芳系王海梅的父母。2015年2月9日王海梅去世。2015年4月30日祁建根、祁旺杰、王齐鹤、汪芳签订声明一份。其内容为“声明(兼协议),死者王海梅之父王齐鹤,母汪芳与王��梅丈夫祁建根,儿祁旺杰共同对死亡者一切有关赔偿享有一切权利及其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王海梅死亡赔偿金、抚恤等费用由王齐鹤、汪芳与祁建根父子四人平分;2、对王海梅的生前的债权、债务一切由祁建根一人负责起诉、应诉、承担一切后果,与王齐鹤夫妻无关,特此声明!甲方:王齐鹤、汪芳,乙方:祁建根、祁旺杰。见证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电话:136××××6454),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8日,祁建根、祁旺杰、王齐鹤、汪芳签订王海梅遗产处理协议,约定王海梅的遗产由祁建根一人全权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借款涉案金额较大,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向王海梅出具的借条,但不能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的家庭收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等,原告还应举证证明该500万元款项来源及该5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缪书祥的事实。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5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建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祁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张中新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怡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