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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汤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汤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495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波,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汤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周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汤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646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原告为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共垫款171773.14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还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被告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此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为34355元即代偿金额171773.14元的20%。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71773.14元、违约金34355元及律师费6000元。被告汤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汤波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中行重庆两江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64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陆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逾期天数;甲方单独或会同贷款银行、律师及其他相关机构人员催收欠款或者强制执行抵押物等实现债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从履约保证金内先行扣除。2012年12月4日,被告汤波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主要约定:乙方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646000元,分期期数36期;用于购买奥迪A8汽车;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总金额为64600元,每月手续费为1794.44元;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同日,原告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汤波的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84936.85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86836.2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银行卡明细、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波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汤波向银行代偿171773.14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汤波追偿。被告未按时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代偿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71773.14元;二、被告汤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34355元;三、被告汤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