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866高王氏、高友军与高永广、高永强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王氏,高友军,高永广,高永强,高永红,高永刚,高秀霞,高云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866号原告:高王氏,女,193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高友军,男,193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高永广,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二原告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刚,系二原告四子。被告:高永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二原告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刚,系二原告四子。被告:高永红,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二原告三子。被告:高永刚,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二原告四子。被告:高秀霞,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二原告长女。被告:高云霞,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二原告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刚,系二原告四子。原告高王氏、高友军与被告高永广、高永强、高永红、高永刚、高秀霞、高云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王氏,被告高永刚、高秀霞及被告高永广、高永强、高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友军及被告高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王氏、高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六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由理由:原告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二人含辛茹苦把六子女抚养成人,并给被告高永红建房成家又给钱给地,现在由于原告高友军年龄大了,患了麻痹症花费巨额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了,原告高王氏也因以前出过车祸,浑身伤病缠身,经常需要吃药看病,现在高王氏年龄大了,又浑身是病无劳动能力,现在二老无劳动能力又经常需要吃药看病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五个子女家庭也不宽裕,但为了二老也都是尽心尽力借钱给二老维持生活和看病,而被告高永红一直却不管不问二原告死活,也不拿钱给二老维持生活和看病。现二原告疾病缠身无法忍受下去,这才向法院伸出求助之手,敬请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长期有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赡养照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年岁已高,且基本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正常生活费用无法保障,六被告对父母有赡养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儿女人数,当地人均消费水平,参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等因素,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广、高永强、高永红、高永刚、高秀霞、高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高王氏、高友军赡养费2000元。二、原告黄秀贞今后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三被告平均分摊。三、驳回原告黄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王福逊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龙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