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与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607号原告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祥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宇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进口氟胶圈,被告向原告支付16845元、3564元,双方口头约定继续供应产品,价格分别为10790.70元、12693元、33292.05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只给付1万元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底给付原告货款62486.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48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原告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进口氟胶圈,被告向原告支付16845元、3564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氟胶圈买卖关系。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86.45元,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货款。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6248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连云港爱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货款6248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盐城沃森阀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