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彭某文与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刘某朝、成某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文,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刘某朝,成某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66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文,男,汉族。被执行人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驻蓝山县新建西路。法定代表人谢某林,该酒店负责人。被执行人刘某朝,男,汉族。被执行人成某冬,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文与被执行人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刘某朝、成某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现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宏 长审判员 欧阳金梅审判员 魏 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标 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着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