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丹阳市鸿麒商贸有限公司与陈玲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鸿麒商贸有限公司,陈玲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丹阳市鸿麒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中山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若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娣。委托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鸿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麒公司)与被告陈玲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华,被告陈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麒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304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购买原告的今世缘酒,欠货款30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购买原告的芒果汁,欠货款144元。被告在送货单中签署货已收,款未付,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2、催款通知书一份以及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累计欠款30444元,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陈玲娣辩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原告诉求货款,因货物至今仍在被告商店中,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帮助原告代销今世缘酒,称买完后付款,如果卖不掉可以退货。截止目前该货物仍未销售,被告愿意将货物退还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丹北镇后巷农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卷烟、小百货、食品销售,被告收货行为并不是用于个人消费使用,而是销售行为。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货物至今仍在被告仓库中且保管完好。经审理查明:自1992年起,原告鸿麒公司与被告陈玲娣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及饮料。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今世缘酒(月亮)30箱,单价468元,计价14040元,今世缘酒(太阳)15箱,单价708元,计价10620元,今世缘酒(地球)5箱,单价1128元,计价5640元,总价30300元,由被告当日签收并注“货已收款未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芒果汁3箱,单价48元,计价144元,由被告当日签收并注“货已收款未付”。为索要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及饮料并注明品名、数量、单价、总价等要素,被告予以接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04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代销关系,售完付款,售不完退货。本院认为,在商品贸易中,经销通常是指购进商品(取得商品所有权,承担经营风险),再将商品溢价销售以获取一定的利润。代销是指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销售商品(不取得商品所有权,不承担经营风险),按约取得相应的佣金或服务费。代销作为一种非常态的经营模式,需委托双方就销售定价、区域、佣金或服务费计付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称是在原告定价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价格销售获得利润,该经营模式便是经销。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鸿麒商贸有限公司价款30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陈玲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