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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刘贤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刘贤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68号。负责人陈雪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刘贤勇,男,1971年11月9日生,回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中坝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简称:中行攀分)诉被告刘贤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攀分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攀分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分36个月还款,截止2015年8月,被告仅还款463000元,余本金727000元及利息(包括滞纳金)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欠款,均无结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000元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偿还本金共计465023.62元,故被告尚余本金724976.38元,并更正诉讼请求之本金为724976.38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主卡申请人签名刘贤勇,等等。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等。3.2014年1月13日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攀中银卡0008号,载明甲方刘贤勇,乙方中行攀分;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1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陆虎汽车商品的款项;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136850元;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等等。4.2014年1月13日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刘贤勇,抵押权人中行攀分,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刘贤勇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攀中银卡000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5.2014年1月17日之《中国银行银行存根》,载明商户名称跃鹿汽车西昌公司,交易金额1053150元,持卡人签字刘贤勇,等等。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载明机动车所有人刘贤勇,登记日期2014年5月8日,车辆品牌路虎,抵押权人中行攀分,等等。7.交易明细表,载明刘贤勇信用卡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明细,截至2015年8月17日,已还本金共计465023.62元。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上列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认定上列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关联、印证,故,对上列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也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724976.38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9元,由刘贤勇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付,刘贤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