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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德敏与杜英乔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敏,杜英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敏,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英乔,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连梅(杜英乔之妻),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马德敏因与被上诉人杜英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敏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上诉人杜英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3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上诉人杜英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7日,马德敏、杜英乔签订“油漆承包合同”,约定马德敏承揽杜英乔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河口村楼梯厂中的楼梯加工车间的喷漆等业务,并对油漆承包单价等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德敏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12月底,杜英乔向马德敏出具2013年及2014年的剩余油漆承揽款的对账单,双方对2013年、2014年剩余承揽款的数额有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便于马德敏、杜英乔就剩余承揽款的结算,避免双方对此纠缠不清,马德敏诉至法院,要求杜英乔给付2013年、2014年剩余承揽款10000元(具体数额以庭审时的对账为准),杜英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杜英乔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是签订了油漆合同,马德敏承揽了杜英乔的活,马德敏干的活都在外地,因油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扣款,外地的账都无法结回。杜英乔给马德敏出过对账单,但马德敏对出现油漆质量问题的扣款不认可等原因,导致双方对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次马德敏找杜英乔对账不知什么原因就走了,经对账杜英乔已不欠马德敏油漆款,马德敏还多支取了油漆款,还欠杜英乔的钱。故不同意马德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杜英乔(甲方)与马德敏(乙方)签订油漆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油漆制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期限:1、油漆产品必须在安装前三日内完成所有油漆工艺,并进行包装,同时接受甲方指定人员的验收,其完工信息及特殊情况需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汇报。2、乙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以便甲方与客户联系。二、质量要求:1、颜色以客户提供的色板为准,漆膜要丰满,无滴无流无颗粒。2、因油漆质量或工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人工费,运输费,且工期保持不变,不合格产品不得打包出厂。三、楼梯踏板等的工艺要求:1、单面板的背面,要求做底漆。2、双面板的背面同正面做法一致。3、踏板立板及扶手的断截面按正常外露部分处理。4、踏板正面采用单面贴塑料保护膜。5、大梁等必须按工艺要求做漆。四、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做好内外部协调工作,尽可能的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2、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场地,水、电、机械设备,但小型工具如喷枪、气管、打磨机等由乙方自备,各种工具的保养和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油漆房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所使的机械设备、工具由乙方保管、维护,合同期满后,尽数完好交还甲方。3、乙方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配合甲方做好各项生产指标的顺利完成及售后服务工作。4、乙方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消防、卫生,能源节约等各项工作,若在乙方辖区内出现安全问题,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5、生产车间内严禁吸烟和携带任何火种,杜绝电线私拉乱接等各种存在消防隐患的行为。6、乙方内部人员对车间卫生,宿舍卫生,生活垃圾等每天处理至指定位置,产品摆放有序,保持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7、未经允许乙方不能动用甲方的任何物品,否则视为盗窃。8、节约用水、用电,下班后关闭电源,无效益浪费超过三次后,免除乙方的无偿使用。9、因油漆质量、生产工艺等乙方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材质、工艺制作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10、乙方无正当理由造成工期延误,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未按甲方要求的工艺实施,累计超过三次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期间乙方所生产的半成品概不计费,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11、乙方所购原辅材料,除按甲方指定和要求外,均应达到国家的环保标准,每道工序层层把关,确保产品合格出厂,其包装费由乙方负责。五、结算方法:每月月底对已生产产品进行统一核算、结账。六、合同期限:2年。厂子:房山河口村。七、变更及违约责任:1、合同有效期内,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缴纳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2、未尽事宜双方尽快协商解决。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同时双方对油漆承包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标注油漆单价包括打包装,包装材料由甲方出,安装完毕,不是油漆原因的售后不负责等约定。合同签订后,马德敏、杜英乔即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马德敏领人为杜英乔加工油漆业务,至2014年10月25日马德敏离开,期间马德敏及其工人在杜英乔处吃住,马德敏陆续从杜英乔处支款,杜英乔也代马德敏支付人工工资。由于马德敏所加工的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业主退货、扣款或者尾款不予结算等情况发生,给杜英乔造成经济损失,杜英乔按合同约定从马德敏的承揽款中扣减上述扣款,马德敏不予认可,双方对账产生争议,马德敏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杜英乔给付所欠承揽款21699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经核算,马德敏在2013年度加工油漆业务承揽费337956元(含两笔重做款4379元),2014年度承揽费354882.7元(含一笔重做款1375元),两年补单款2000元(双方认可价格),以上共计694838.7元;其中马德敏2013年从杜英乔处预支款234025元,2014年预支款194485元,杜英乔为马德敏垫付2013年饭费12000元、打包费16500元、2014年饭费6900元、打包费16660元、电费1000元、代付李所工资71366元,操龙莲工资5500元、罗世文工资60000元、尹爱玉工资10000元、王小伟工资2800元、罚款5266元、电机烧坏500元;另外因马德敏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扣款44857.3元。以上加工费总额,扣减马德敏借支、杜英乔为马德敏垫付的饭费、人工工资、罚款、扣款等费用外,杜英乔尚欠马德敏承揽费12979.4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德敏、杜英乔签订的油漆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将参照双方提交的对账清单以及双方认可的补单数量予以确认;鉴于合同已约定因油漆质量、生产工艺等乙方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以及打包费用由乙方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马德敏所加工的部分产品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业主退货、扣款或者尾款不予结算等情况发生,且上述情况目前仍未消除,给杜英乔造成经济损失,杜英乔按合同约定从马德敏的承揽款中扣减上述扣款以及打包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对账清单予以综合确认;对马德敏的借支以及杜英乔为马德敏垫付的饭费,代付的人工工资(含打包)、罚款等款项应从承揽款中扣减。马德敏要求杜英乔给付剩余承揽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马德敏要求杜英乔给付的油漆差价款及其它过高要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英乔所辩已不欠马德敏承揽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英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德敏承揽费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四角。二、驳回马德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德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马德敏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马德敏按照杜英乔的要求工作,产品质量问题与马德敏无关。油漆差价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一审判决未支持马德敏主张的油漆补价款24578元、未发货款项3371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所是为马德敏工作,马德敏已将工资7万余元支付给李所。一审判决认定扣除代付李所工资71366元、罚款5266元、电机烧坏500元及质量问题扣款44857.3元,是没有依据的。故马德敏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再判决杜英乔给付马德敏承揽费180286.3元;杜英乔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杜英乔针对马德敏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合同约定质量问题由马德敏承担。第二,所有返回的货物造成的扣款应该是马德敏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油漆承包合同、对账清单,授权书、欠条、借条、王小伟、李所收取工资的收条、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德敏与杜英乔签订的油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德敏作为承揽人应当就其完成工作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马德敏主张的油漆补价款、未发货款项,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油漆价款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且油漆补价款及未发货款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所工资的支付,马德敏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其已向李所支付了工资,但马德敏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马德敏提出的罚款、电机烧坏款及质量问题扣款,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因油漆质量、生产工艺等原因造成损失由马德敏承担;其次,上述扣款对应的项目或者价款亦包含在双方提交的对账清单中,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对账清单及其他证据所核定的扣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马德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马德敏负担2215元(已交纳),由杜英乔负担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马德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