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华明与张仙光、沈龙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仙光,杨华明,沈龙淼,陈珠英,沈贤忠,马秋妹,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鑫泰格(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万佳馨(福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3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仙光,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华明,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一审被告沈龙淼,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一审被告陈珠英,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一审被告沈贤忠,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一审被告马秋妹,曾用名马秋眉,女,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一审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龙淼。一审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贤忠。一审被告鑫泰格(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照。一审被告万佳馨(福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珠英。上诉人张仙光因与被上诉人杨华明、一审被告沈龙淼、陈珠英、沈贤忠、马秋妹、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鑫泰格(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万佳馨(福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按上诉人张仙光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向其寄送受理案件相关通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张仙光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仙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冯 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溪土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