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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02执异35号利害关系人韩巧莲,女,汉族,1979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代表人杨福运,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玉凤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韩巧莲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公告责令其从所租赁的房屋迁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公告。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认为:1根据利害关系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抵押物租赁事项的三方协议,利害关系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事项依法处理。审查查明:2014年11月6日,王玉凤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广场东路罗马阳光12幢1至2层南起第1间(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抵押给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继大道支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9日韩巧莲与王玉凤就上述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1日韩巧莲与王玉凤就上述房屋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韩巧莲、王玉凤就上述房屋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继大道支行签订了《关于抵押物租赁事项的三方协议》。2016年3月25日,本院发布公告,要求王玉凤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相关人员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房屋。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法院发布公告,不应损害承租人的权益。利害关系人韩巧莲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3月25日发布的要求王玉凤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相关人员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房屋的公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员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