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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陈焕刚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陈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君,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监察二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毓,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监察二队科员。被执行人陈焕刚,男,住兴隆县兴隆镇楠木沟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陈焕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焕刚未经批准于2015年5月10日在兴隆镇楠木沟村村路西占用耕地建房套大院,准备用于搞养殖,占地东边长53.3米,西边长55.4米,南边长21.2米,北边长20.65米,占地总面积为1191.6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191.62平方米,拆除主房东西长22.6米,南北长5.6米;分别拆除两个小房东西长6米,南北长5米;拆除东院墙42.7米,西院墙44.8米,南院墙9.2米;罚款人民币29790.5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陈焕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套大院建养殖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拆除建筑物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被执行人陈焕刚在申请人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后,陈焕刚即停止了建设并接受处理,且所占土地现主要仍用于种植,全部计算为罚款面积缺乏事实根据。申请人申请执行罚款内容应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拆除主房东西长22.65米,南北长5.6米,分别拆除两个小房东西长6米,南北长5米,拆除东院墙42.7米,西院墙44.8米,拆除南院墙9.2米的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不准予执行罚款29790.50元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