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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荆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456号原告荆某,住香河县。被告孙某,住香河县。原告荆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我就从被告家中搬出去居住至今。2016年春节前庞营村委会发放了补偿款,每人11000元,我们两个人一共发了应该是22000元,这笔钱款是村委会按人口发的,所以有我11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我应分得的人口占地补偿款11000元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并没有草率结婚,双方也没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过,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家务活全是我干的,夫妻关系很好,我认为原告在外面有婚外情。原告在2015年4、5月份的时候,就从我家中搬出去居住了,至今未归。上次原告起诉我离婚撤诉后,我去原告家中接过原告五次,但没有见到原告,见到了原告母亲。村里给我们两人发放的补偿款22000元(每人11000元),是我到村委会领取的,但我已经把22000元的钱款全部给了原告。另外,原告离开家的时候从家中柜子里还拿走了15000元现金。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4、5月份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去居住,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春节前,香河县安头屯镇庞营村村民委员会发放原、被告二人补偿款共计22000元(每人110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领取。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4、5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村委会处领取的原、被告二人的补偿款共计22000元(每人11000元),其中属于原告的11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其将22000元补偿款已全部给付了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自村委会领取补偿款时双方已分居,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将补偿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时从家中柜子里拿走了15000元现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荆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天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