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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波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王彦华,孙波,袁飞,叶伟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树芳,云南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彦华,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波,男,生于1971年5月9日,家住云南省开远市。有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袁飞,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家住云南省开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7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丽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伟华,男,生于1977年10月28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7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王彦华、孙波、袁飞、叶伟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杨树芳,被告人袁飞及其辩护人胡丽梅,被告人孙波、王彦华、叶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因与汤某某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产生债务纠纷,便邀约被告人王彦华、孙波、袁飞、叶伟华、朱某(另案处理)寻找汤某某讨要债务。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杨伟指使被告人袁飞以要和汤某某合伙做生意为由,将汤某某约至贵州省兴仁县。16日22时许,汤某某抵达贵阳机场时,被告人杨伟、王彦华、孙波、袁飞、叶伟华、朱某将汤某某截获,后驾车将汤某某带至云南省开远市红磷化工公司被告人袁飞家中,让汤某某写下欠款人民币37万元的借条,被告人袁飞出示刀具威吓汤某某尽快还款。后几被告人又将汤某某带至开远市红磷宾馆401、403房间看守,一直催促汤某某联系家人还款。8月19日,被告人杨伟、王彦华、孙波、叶伟华四人驾车将汤某某带至弥勒市,于20时许入住弥勒市弥阳镇万鸿宾馆,期间,被害人汤某某住宿的201房间一直由被告人杨伟、王彦华、孙波轮流看守。8月21日7时许,被害人汤某某趁被告人王彦华、孙波熟睡之机,拨打儿子汤某1的电话求救,汤某某的女婿吴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汤某某才得以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叶伟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杨伟、王彦华、孙波、袁飞、叶伟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王彦华、孙波、袁飞、叶伟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伟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伟、孙波、王彦华、袁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叶伟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杨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树芳辩护认为,杨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汤某某欠债不还,是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2.被告人杨伟等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殴打、捆绑被害人,只是跟着被害人叫被害人还钱,案发后被害人也表示谅解。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杨伟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内量刑。被告人袁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丽梅辩护认为,被告人袁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被害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欠债不还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袁飞是受被告人杨伟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害人袁飞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危害结果;4.袁飞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结合袁飞目前孩子幼小、患病(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需照顾的实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王彦华、孙波、叶伟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伟因与汤某某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产生债务纠纷,便邀约被告人王彦华、孙波、袁飞、叶伟华、朱某(另案处理)寻找汤某某讨要债务。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杨伟指使被告人袁飞以要和汤某某合伙做生意为由,将汤某某约至贵州省兴仁县。8月16日22时许,汤某某抵达贵阳机场时,被告人杨伟、王彦华、孙波、袁飞、叶伟华、朱某将汤某某截持,后驾车将汤某某带至云南省开远市红磷化工公司被告人袁飞家中,让汤某某写下欠款人民币37万元的借条,被告人袁飞出具刀具威吓汤某某尽快还款。后几被告人又将汤某某带至开远市红磷宾馆401、403房间看守,一直催促汤某某联系家人还款。8月19日,被告人杨伟、王彦华、孙波、叶伟华四人驾车将汤某某带至弥勒市,于20时许入住弥勒市弥阳镇万鸿宾馆,期间,被害人汤某某住宿的201房间一直由被告人杨伟、王彦华、孙波轮流看守。8月21日7时许,被害人汤某某趁被告人王彦华、孙波熟睡之机,拨打儿子汤某1的电话求救,汤某某的女婿吴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汤某某才得以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叶伟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吴某的报警情况。2.户口证明、开远市人民法院(1996)开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及自然情况,其中被告人孙波有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民警接到吴某的报警后赶往弥阳镇赤黑村万鸿宾馆将被害人汤某某解救,并将涉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王彦华、杨伟、孙波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4.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袁飞在开远市银森宾馆305房间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12月14日,被告人叶伟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接受调查。5.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和杨伟有债务纠纷被杨伟等人从贵阳机场带到开远市,后又带到弥勒市万鸿宾馆看守,叫其赔钱的经过。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听杨伟说一个叫老汤的人和他开石场,老汤欠杨伟一笔钱。7.证人杨某(杨伟之姐)、杨某1(杨伟前妻)的证言。证实杨伟被抓起来后,二人找汤某某商量,说明杨伟的家庭情况后,汤某某要求派出所撤案,但撤不了,最后汤某某写了一份谅解书交派出所的经过。8.承包碎石加工合同、借款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伟与被害人汤某某存在经济往来。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通过拍照方式提取汤某某手机内存储的发送给其女儿汤某2的“贷款协议和银行卡”照片。10.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汤某某对被告人杨伟表书面表示谅解的情况。11.竹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9日中午,杨伟带汤某某到到竹园派出所反映汤某某欠其37万元债务,民警进行登记后告诫杨伟不得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讨要债务。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伟对看守被害人汤某某的现场进行了辨认。13.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伟从民警提供的12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袁飞、叶伟华、朱某,称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至17日7时,其邀约袁飞、叶伟华、朱某等人将汤某某从贵阳机场带至开远市红磷化工公司生活区袁飞家对账。14.被告人杨伟、孙波、王彦华、袁飞、叶伟华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孙波、王彦华、袁飞、叶伟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伟华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伟、孙波、王彦华、袁飞、叶伟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树芳、胡丽梅关于被告人杨伟、袁飞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胡丽梅关于袁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伟华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伟、孙波、王彦华、袁飞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合理部分。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孙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彦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四、被告人袁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五、被告人叶伟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田凤慧人民陪审员  李兴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