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丛静与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静,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663号原告丛静。委托代理人杨明波。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于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静与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波,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静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购买了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2号楼三层3304号商品房一套,并将该商品房租赁给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租金给付日为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6397元并支付违约金30180元。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诉状中所称的租赁期间是从商品房办理交付使用之日起第60日开始计算,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交付时间,以确定租金的给付时间;2、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的任何时候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或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协议未履行部分的租金二倍的违约金,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租赁协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2号楼三层3304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上述房屋办理交付使用之日起第60日开始计算,共计六年。前三年的租金为15090元,从购房款中一次性折抵。后三年租金分别为6036元、7042元、8048元,被告于满3年后逢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的任何时候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或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协议未履行部分的租金2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1509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0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交接书、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租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静租金人民币15090元及利息(7042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8048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交482元),由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纯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