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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撤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4刑初42-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李珍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李珍之子。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石桥村。法定代理人戴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5月3日,以与被告人王某甲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达成赔偿款60000元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