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兰松丞与柳州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松丞,柳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2行初14号原告兰松丞,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柳州市规划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中山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兰松丞不服被告柳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被告下有文件不准村民建房居住,且未依法公告,未经村民会议、听证会、论证会等。不管村民有没有房居住,还是住危房,直接导致原告一家四口人至今未有一个平方的合法房屋用于居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07年1月16日暂停静兰村1-9组的私房报建业务工作,2007年5月8日停止城中区静兰村1-9组行政辖区范围内一切私人住宅用地、报批和各类私人住宅建设,在建项目停止建设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则和精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行政行为致其“一家四口人至今未有一平米的合法房子用于居住”。并以此为由要求判决确认被告“2007年1月16日暂停静兰村1-9组的私房报健业务工作”之行政行为以及2007年5月8日通告文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则和精神。被告认为,上述陈述与请求有悖于事实与法律。首先,被告从未作出“2007年1月16日暂停静兰村1-9组的私房报健业务工作”的行政行为,即起诉书所述之行政行为并不存在,相关陈述有悖于客观事实。其次,经核实,被告迄今为止从未收到过原告就其个人住宅建设项目提出的任何类别的行政许可申请。原告在起诉书及起诉证据材料中未提到其曾向被告就其个人住宅建设项目提出要任何类别的行政许可申请,甚至于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个人住宅建设项目的存在。因此,本诉中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原告以不存在的事实而起诉,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具备提起本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本诉所涉及的2007年5月8日通告文件系被告依据行政职权,就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区域内住宅建设有关问题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查,被告从未依据2007年5月8日通告文件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即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在本诉审查的范围之内。原告诉请显系滥用诉权。同时,经核实,上述通告文件已于2007年5月8日在当日的《柳州日报》02版公开发布,原告迟至2016年3月就此提起诉讼,已超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综上,原告诉请有悖于事实与法律,不具备提起本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停止私房报建审批的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并非直接针对原告,因此,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只有行政机关适用所发布的文件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才有可能造成直接的权益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松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瑜审 判 员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