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张永天、陈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张永天,陈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单号)。代表人:裘文萍,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永天。被告:陈淑君。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以下简称城东信用社)为与被告张永天、陈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复息25088.86元,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原告对被告张永天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张永天、陈淑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1.编号为831132014000045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同意在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张永天融通资金,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被告陈淑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对被告张永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编号为8311120150001956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永天发放贷款51万元;贷款人:城东信用社;借款期限: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借款用途:购货;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6.25‰;(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息: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37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交付款项日期: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6日交付被告张永天账户;交付款项金额:51万元;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情况: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本息,至2016年3月5日尚欠本金51万元,尚欠利息24331.20元、复息757.66元,共计25088.86元;担保情况:被告张永天为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永天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南岸秀庭1幢5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14)第00626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48018**号;担保债权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以上事实由编号为编号为831132014000045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编号为8311120150001956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83113201400004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欠息清单及账户流水明细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天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陈淑君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永天、陈淑君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永天、陈淑君共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张永天自愿将上述债务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天、陈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本金510000元、截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24331.20元和复息757.66元,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9.375‰以51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罚息和以24331.20元为基数计算的复息;二、若被告张永天、陈淑君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张永天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南岸秀庭1幢5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14)第00626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47元,财产保全费3144元,合计12191元,由被告张永天、陈淑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永天、陈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