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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曾用名翁建锋,别名翁老四),男,汉族,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甲在永福县罗锦镇金福村甘岭屯袁昌发的商店内与被害人翁某丙发生纠纷后,持刀将翁某丙的后脑部砍伤。经鉴定,翁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无力赔偿,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甲与被害人翁某丙均是广西永福县罗锦镇金福村的村民,且系远房堂兄弟。2015年11月9日11时许,翁某丙在金福村甘岭屯袁昌发家商店内与人打牌,翁某甲酒后也到该商店玩,因琐事翁某甲与翁某丙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人劝开。之后翁某甲越想越生气,11时30分许,翁某甲趁商店附近刘某的肉摊无人之机,抄起该肉摊上一把砍刀后冲到店里,朝正在打牌的翁某丙后脑部砍了一刀,翁某丙转身抓住翁某甲举刀的手腕,在场的村民上前夺下翁某甲的砍刀并将其控制。后翁某甲离开现场,村干部11时40分许报警,之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于当日将翁某甲抓获,翁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打伤翁某丙的事实。翁某丙受伤后被村民扶着到商店附近的金福村卫生室包扎伤口,而后即被送去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枕骨骨折;2.枕顶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某甲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剁骨刀(砍刀)并组织被告人对该刀进行了辨认。2、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永福县公安局对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甲出生于1972年3月13日,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翁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永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翁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莫某于2015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到罗锦镇金福村甘岭屯袁昌发小卖部耍,翁某丙与袁昌发、“手指”及卖猪肉的刘某四人在那里打牌,莫某在旁边看。到了11时许,翁老四酒后也来到这里耍,后来翁某丙对莫某讲去搞饭吃,莫某答应了,翁老四在旁边接话讲翁某丙:“你那么大一个老板,你个哈狗,还吃什么饭?”翁某丙听后骂翁老四是哈仔,两人在那里相互骂对方,后被人拉开。过了十来分钟,翁老四右手拿着一把杀猪佬砍肉用的砍刀从门外进来,朝正在打牌的翁某丙的后脑部位砍了一刀,翁某丙转身抓住翁老四举刀的手腕,袁昌发上去搂住翁老四,莫某上去夺下翁老四的刀并交给刘某,这把刀是翁老四趁刘某不在时从刘某的肉摊上拿的。翁老四刀被夺下后,翁某丙把翁老四推倒在地,翁老四想爬起来继续打人,被翁某丙踢了一下。翁某丙被砍当时流了许多血,莫某等人扶翁某丙去金福村卫生室包扎伤口,正包扎时,翁老四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还想去打翁某丙,但被莫某抢下,后来莫某等人扶翁某丙上车去永福县人民医院治伤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1时许,刘某到袁昌发的小卖部耍,看到本村的翁某甲和翁某丙在那里吵架,具体吵什么其不清楚,吵完翁某甲就走了。刘某与翁某丙、袁昌发、“手指”四个人就在小卖部打牌,打牌过程中刘某突然看到翁某甲拿了个东西朝翁某丙的后脑勺处拍了一下,翁某丙就转身抓住翁某甲拿东西的手,在场的人一起去帮翁某丙去夺翁某甲手上的东西,并把翁某甲控制住了,并有人报警。刘某开始没有注意看,后来看到翁某甲手上的东西是刘某肉摊上的砍刀,不知翁某甲什么时候去拿刀的,刘某还看到翁某丙的脖子后背被砍了一刀,有一道长长的口子,流了蛮多血。(3)证人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翁某甲是一个大家族的,该家族至今没有人得××,翁某甲平时讲话做事都是和正常人一样的。4、被害人翁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上午11时许,其与翁老四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其到金福村委旁边袁昌发的商店打牌。11时30分许,在打牌过程中其头后部突然被人砍了一刀,其一看是翁老四砍就转身抓住他的手,旁边的人把翁老四的刀抢下来,其到医务室包扎伤口时翁老四又拿了啤酒瓶向其走过来,但被旁边的人抢下啤酒瓶,隔了一下,翁老四又拿砖头向其走过来,其就拿起一张木凳子把翁老四推倒到沟里,用脚踩了一脚他的手臂,后金福村的王主任送其到永福县医院治伤了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摘要:2015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我吃了早饭并喝了两杯白酒后到金福村甘岭屯耍。在甘岭屯袁昌发家一楼的小卖部遇到翁某丙在打牌,我和他聊天,翁某丙骂我“你这个野仔”,我就回骂“你没有老子扶持,你也富不起来”,两人就吵了起来。当时现场有蛮多人,我生气了。过了一会儿,我就离开店里到旁边的刘某卖肉的摊位上,趁他不在摊位我就右手抄起一把砍肉的砍刀回去找翁某丙。我气冲冲地冲到店里,当时翁某丙是坐着在打牌,我就对着翁某丙背上的脖子附近砍了一刀,流了蛮多血,有人就过来搂住我,还有人把我的刀抢走了,我被人放倒在地上。翁某丙也回身来打我,我想爬起来找刀再砍他,但没有找到刀,翁某丙用脚踩我。过了一会,有人过来把翁某丙拉开了,我就讲“我就是被抓,弄我十年我也要弄你翁某丙”,讲后就往家里走,翁某丙也去包扎伤口了,事情就是这样。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法医鉴定,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过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某甲案发时患有酒精依赖,关押期间处于酒精戒断状态,翁某甲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鉴定意见已经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方位和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翁某丙发生口角之争后,持刀故意伤害翁某丙的身体,致翁某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刘贤斌人民陪审员  文贤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韦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