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刑初9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JG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柔玄路T型路口东侧149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孙某骑乘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当事人孙某死亡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当日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兴和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JG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柔玄路T型路口东侧149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孙某骑乘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当事人孙某死亡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当日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兴和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经兴和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3、兴和县蒙中医院(被害人孙某)死亡医学证明书。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荣士达驾校的负责人,孙某是我驾校的教练员,2015年10月28日17时56分,我听说孙某下班骑着一辆电动车出交通事故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40分左右我和孙某骑电动车从荣士达驾校下班出来,然后上了北环路,又沿北环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走,我在前,他在后,突然听到车摔倒的声音,然后孙某的电动车就跑到我车前面了,我就停下来,电动车上没有人,我向后看路上躺了一个人,到跟前我就叫他名字,他不说话,我就赶紧给我们驾校校长周某打电话,告诉他孙某让车碰了。让周某赶紧通知交警队,不一会交警、120急救车过来了。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是我的丈夫,我是2015年10月29日16时左右知道孙某发生事故,孙某在荣士达驾校工作。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8日到新城装修我的房屋,下午5点多准备回十六号村,我驾驶蒙JG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世纪大道柔玄路T型路口东侧撞到一个人骑电动车的人,当时我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当天晚上回十六号村我就主动报案了。兴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716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行驶速度检验报告意见书。内蒙公兴交认字(2015)第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打电话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宁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