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懿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懿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懿璇,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懿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懿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懿璇趁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其朋友即被害人龚某的租住房留宿之机,窃得龚某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40元)及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76),并使用该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龚某,马懿璇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马懿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懿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马懿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懿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盗平板电脑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马懿璇户籍所在地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懿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小斌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