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游时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时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时杰,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时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游时杰携带T型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新天宇购物广场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中沙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后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将窃得的电动车骑至仓山区金城湾小区交与“刘火山”(另案处理)进行销赃。同日公安民警在仓山区新榕金城湾附近巡逻盘查时,将被告人游时杰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到T型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4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时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游时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时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游时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时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时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时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游时杰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二把、六角套筒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