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诉被告孙xx、孙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孙xx,孙x,王xx,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钱xx,律师。被告孙xx。被告孙x。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时x,律师。被告王xx。第三人潘xx。委托代理人钱xx,律师。原告许xx诉被告孙xx、孙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潘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孙xx、孙x的委托代理人时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许xx、第三人潘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孙x、孙xx的委托代理人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孙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原告与孙xx、孙x系朋友关系,孙xx与孙x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孙xx、孙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王xx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向孙xx、孙x交付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孙xx、孙x归还了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孙xx夫妇仅归还了3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xx、孙x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5‰,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xx、孙x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并非真实的借款合同,原告也并非真实的出借人,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在原告、潘xx、孙x、孙xx、杨x、王xx以及被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已将涉案借款合同撕毁,故借款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潘xx辩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潘xx将钱借给原告后由原告出借给孙xx、孙x。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出借人名义与孙xx、孙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7日;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潘xx提供了票面金额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出借资金交付给孙xx、孙x。孙xx、孙x于当日又向潘xx返还票面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孙xx、孙x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8日,潘xx作为出借人,孙xx、王xx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杨x作为担保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背面备注说明有“2015年1月31日归还500000元,2015年2月5日又借给孙xx、王xx300000元,杨x作担保人。截止到2015年2月5日,孙xx、王xx欠潘xx50万(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还清此款。情况属实:杨x2015.2.5”。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明确:2014年11月7日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反映的系同一笔借款,第三人潘xx为借款资金的提供者,孙xx、孙x为借款人,王xx为担保人。2014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背面备注说明中虽记载2015年2月5日出借给孙xx300000元,但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50000元。潘xx当庭将对孙x、孙xx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许xx,孙xx、孙x表示只要确认两份《借款合同》所载借款系同一笔,至于由谁主张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标准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两份《借款合同》、备注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xx、孙x向潘xx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孙xx、孙x于2015年1月31日归还潘xx500000元,2月5日又向潘xx借款150000元,故借款本金总计350000元。2015年2月5日将借款期限变更至2015年5月,故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故应由孙xx、孙x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潘xx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向孙xx出借150000元,实则增加了债务,对此150000元王xx未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综上,王xx仅对律师费5000元、借款本金700000元中剩余的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潘xx当庭将对孙x、孙xx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许xx,故孙xx、孙x应向原告归还本金、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且在保证期间内潘xx转让主债权,王xx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孙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xx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孙xx、孙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王xx对被告孙xx、孙x向原告许xx应当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当归还的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x、孙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xx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