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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一把枪支在东兴区中兴路打猎时,被路过此地的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兴路平桥四队打猎时,被路过此地的民警现场挡获,并在其身上查获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所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川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