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秋香与沈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香,沈淑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香,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戚有则,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明林(系刘秋香之夫),1955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敏,女,194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祥(沈淑敏之子),1973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刘秋香因与被上诉人沈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沈淑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8日,因沈淑敏、刘秋香两家之前的纠纷,刘秋香带着两个小姑子推着其婆婆气势汹汹要进入沈淑敏家闹事,当时沈淑敏孤身一人在家,沈淑敏在门口拦着不让刘秋香进入,刘秋香猛然推向沈淑敏,致使沈淑敏摔倒在地,造成沈淑敏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沈淑敏不得已两次住院治疗造成医疗等费用8万余元,此案件派出所最初以刑事案件立案,拘留过刘秋香,但最后通州区公安局预审科告诉沈淑敏因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变化沈淑敏伤情不构成轻伤,只能提起民事诉讼。现沈淑敏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刘秋香赔偿沈淑敏医疗费84268.95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16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秋香承担。刘秋香在原审法院辩称:沈淑敏所述并不属实,不同意沈淑敏的诉讼请求。本案起因于一起刑事案件。2013年5月7日早上,沈淑敏之夫王×及其二子因邻里纠纷对刘秋香之夫代明林(戴明林)大打出手,致刘秋香之夫多处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通州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沈淑敏之夫王×及其子进行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由于刘秋香之夫遭沈淑敏一家殴打致多处骨折急诊入院,刘秋香作为妻子精神受到极大打击,精神恍惚,无法照顾一同居住生活的婆婆。而且沈淑敏之夫及二子将刘秋香之夫殴打致伤后,沈淑敏一家不积极主动对刘秋香之夫进行治疗,刘秋香精神稍缓过来后,还需去医院照顾受伤的丈夫,也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照顾婆婆。由于是沈淑敏一家殴打致伤刘秋香之夫并急诊住院,导致现在刘秋香家里无人照顾婆婆,经婆婆同意,2013年5月9日,刘秋香与两位小姑子将婆婆推至沈淑敏家,要求沈淑敏对婆婆进行暂时照顾,以腾出自己的时间去医院照顾遭受沈淑敏家人殴打致伤就医的刘秋香之夫。从进门到出门前后不过几分钟,放下婆婆后,刘秋香即前往医院照顾受伤的丈夫,整个过程,刘秋香及小姑子没有任何暴力或者武力行为。但令刘秋香一家想不到的是,沈淑敏一家为了推拖责任,竟自行拨打120和报警电话,将刘秋香之婆婆杨慎行强行送至医院,并对刘秋香婆婆置之不理,导致昏迷。令刘秋香感到奇怪的是,如若沈淑敏当天受伤,其在报警将刘秋香婆婆送至医院时,其肯定也会报警称其受伤,但事发后几天,刘秋香及多位村民均看见沈淑敏还自行出去买菜购物。直至本案事发近两个月,刘秋香才被张家湾派出所传唤,询问时,才得知沈淑敏所谓受伤一事,并得知事发当天,沈淑敏确未报警。后,沈淑敏家人多次在村里扬言要报复刘秋香,近两个多月后,公安机关才在沈淑敏一家的施压下介入调查。2013年7月21日,刘秋香以涉嫌故意伤害案被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取保候审。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此案仍在侦查过程中。2014年11月中旬,刘秋香收到通州公安分局寄来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明确认为沈淑敏故意伤害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决定撤销此案。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沈淑敏所述伤情系因刘秋香引起。既然沈淑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因刘秋香所致,反而众所周知的是,沈淑敏的膝盖以前就有一定程度的疾患。再次,沈淑敏的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沈淑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通州公安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接到王×报警称,2013年5月9日10时许,王×之妻沈淑敏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号家中与刘秋香、代×1、代×2发生纠纷,沈淑敏被推倒致右膝部摔伤。同日,张家湾派出所决定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通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1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沈淑敏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21日,通州公安分局决定对沈淑敏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将犯罪嫌疑人刘秋香、代×2、代×1传唤至张家湾派出所接受讯问。因被害人沈淑敏指认刘秋香将其推倒致伤,通州公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1日决定对刘秋香刑事拘留,后依法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3年8月20日,通州公安分局决定对刘秋香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通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沈淑敏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5日,通州公安分局决定对沈淑敏被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并决定解除对刘秋香的取保候审。另查,2013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7日,沈淑敏在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沈淑敏再次到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淑敏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4日,沈淑敏申请增加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载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贵院委托的沈淑敏与刘秋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鉴定人审查送检鉴定材料,本案属疑难复杂,鉴定工作具有相当困难性,超出我中心能力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本案不予受理。特此函告。”2015年3月5日,法院为沈淑敏出具伤残评定委托书,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沈淑敏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沈淑敏申请撤回鉴定。2015年7月27日,刘秋香申请对沈淑敏右膝内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以查明沈淑敏右膝内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形成的时间,并查明该损伤是由外力致伤造成的,还是其本人疾病所致,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贵院委托的2014年通民初字第10421号沈淑敏与刘秋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委托对沈淑敏右膝内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形成时间及上述损伤是由外力致伤还是其本人疾病所致进行鉴定。我机构鉴定人审阅贵院送来的鉴定材料后,认为被鉴定人就医的文字材料不全、缺少医学影像学检查资料。经与贵院沟通,确认鉴定材料不能补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三)之规定,我机构决定终止本次鉴定。特此函告。”经核实,沈淑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8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5798.9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1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刘秋香与沈淑敏因琐事发生纠纷,刘秋香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沈淑敏受伤,对此刘秋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沈淑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淑敏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淑敏主张的护理费,未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淑敏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淑敏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故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对于上述合理损失,刘秋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秋香赔偿沈淑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九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沈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秋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本案是沈淑敏虚假诉讼;刘秋香并没有将沈淑敏推倒;本案只有沈淑敏个人的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特别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秋香将沈淑敏推倒的事实;刘秋香与沈淑敏是多年的邻居,与其他邻居一样都知道沈淑敏腿疾多年,不是刘秋香将其推倒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刘秋香将沈淑敏推倒受伤的依据只是沈淑敏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原审判决错误支持了沈淑敏的诉讼请求;张家湾派出所根据沈淑敏的指控对刘秋香实施先行刑事拘留,但是刘秋香被先行刑事拘留不能作为认定刘秋香将沈淑敏推倒属实的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淑敏腿伤两次出具了鉴定书,但是鉴定书并未标明沈淑敏的腿伤是刘秋香造成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国家赔偿书,但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只是认定刘秋香涉嫌故意伤害沈淑敏,而没有认定刘秋香伤害了沈淑敏;沈淑敏称刘秋香将其推倒只是事后捏造的事实;如果是推倒不可能是右膝盖倒地。沈淑敏同意原判,针对刘秋香的上诉答辩称:刘秋香家侵占了沈淑敏家及别的村民的地方,经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刘秋香应腾退多占的地方,但刘秋香一直未腾退,沈淑敏在两年内也未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刘秋香家一直占着地,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刘秋香的丈夫代明林讥讽沈淑敏儿子,在此情况下,沈淑敏的儿子将刘秋香的丈夫代明林打伤,刘秋香以此为由将婆婆推到沈淑敏家中,发生了本案;面对刘秋香家强行闯入,将其婆婆推到家里,沈淑敏必然是拦着不让进,沈淑敏倒地就是刘秋香推的;不否认沈淑敏在公安机关证言有出入,沈淑敏在遭到伤害和治疗的情况下,情绪和思维出现偏差是符合常理的,且之后的陈述是一致的,就是刘秋香将其推倒;至于刘秋香强调的将其婆婆推到门口是如何推着轮椅的,怎么推轮椅没有关系,遇到阻碍时为了能够进入,推开沈淑敏强行进入是必然要做的,纠纷是因刘秋香而起,刘秋香为了将其婆婆推入沈淑敏家里,将沈淑敏推倒就是事实。如果不是公安机关推延办案,这个案子就追究刘秋香的刑事责任了;刘秋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也是矛盾重重;沈淑敏在事发前能够骑车买菜、遛弯、生活自理。沈淑敏的损失就是因为刘秋香的伤害所致。综上,不同意刘秋香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秋香申请证人代×1、代×2、若×、朱×、代×3、李×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言,均作证称沈淑敏右膝盖受伤是自身疾病造成的。沈淑敏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案件是由法院裁决的,证人在证言中都确认了沈淑敏是讹人的事实,说明证人有不正确的认识;沈淑敏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沈淑敏的病情、腿疾的程度以及是否影响沈淑敏遛弯等行为,刘秋香提出的证人证言证明沈淑敏之前有腿疾,其主张沈淑敏在遭到伤害之后的损失不是她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这是不对等的,二者不具有直接关系。沈淑敏对于代×2、代×1的证言亦不予认可,其认为代×2、代×1与刘秋香有亲属关系。沈淑敏提交袁×、邵×、段×、王×、何×签字的证明,证明沈淑敏在事发之前能够骑车买菜、遛弯、生活自理。刘秋香称上述五人并不在本村居住,证明内容完全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秋香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形式几乎完全相同,明显系他人制作、证人署名,不是证人的自主表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沈淑敏提供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秋香推其婆婆及代×2、代×1至沈淑敏家发生冲突,沈淑敏右膝受伤。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沈淑敏的就医记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刘秋香、代×2、代×1在与沈淑敏发生冲突时致其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刘秋香、代×2、代×1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沈淑敏仅起诉要求刘秋香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沈淑敏的诉请,依法核定沈淑敏的各项损失并判决刘秋香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秋香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其推倒沈淑敏的上诉意见,前述已认定刘秋香、代×2、代×1构成共同侵权,故刘秋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秋香上诉提出沈淑敏腿伤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对此,沈淑敏不予认可,刘秋香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沈淑敏此次诊疗费用与自身疾病有关而非外伤所致,且沈淑敏腿部是否有自身疾病亦不是减免刘秋香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刘秋香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沈淑敏负担61元(已交纳),由刘秋香负担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刘秋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