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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邓某诉杨某彭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杨某,彭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62号原告邓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裴占刚,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某诉被告杨某、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社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先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占刚、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中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杨某及自然人欧阳华安共同出资在越南设立了康宝盛乳胶公司;2013年4月18日,该公司三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康宝盛乳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欧阳华安,欧阳华安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5868美元(双方协商折合1579571767越盾。);协议签订后,欧阳华安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15851767越盾,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63720000越盾;2013年5月5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欧阳华安与被告杨某私下协商,擅自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763720000越盾(折合人民币256925元。)支付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则擅自将该款全部挪用;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杨某向原告补写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杨某承诺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人民市5万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清偿了2014年前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5391元人民币后,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41534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杨某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不守诚信,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41534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1534元人民币;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384元人民币,后期利息顺延照计,直至还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拟予证明:1、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的真实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登记经营证书》越文资料及中文译本复印件,证明现越南康宝盛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基本信息;3、《收据》3份,证明原告为设立越南康宝盛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分三次出资共计59500美金、208000000越盾,此款由被告杨某收取;4、《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欧阳华安及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越南康宝盛乳胶股份有限公司所占股份作价75868美金转让给欧阳华安,欧阳华安应于30日内付清原告转让金;5、《收条》,证明2013年5月,原告收到了欧阳华安支付的越南康宝盛乳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计815851767越盾的事实;6、《收据》,证明被告杨某于2013年5月21日代原告收到阮氏美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计越南币763720000盾的事实;7、《借条》,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补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6925元,承诺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8、《借条》,证明被告杨某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41534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属合伙结算纠纷,原、被告合伙的债务关系没有完全明确,因此债务关系不能确定,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及自然人欧阳华安在越南开办的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欧阳华安退出,该公司由原告与被告杨某共同经营;2、证人曾真的证言,证明越南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转归欧阳华安与阮氏美仙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身份资料》,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与被告彭某为夫妻关系;原告的证据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登记经营书》,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系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法登记的企业,该公司的地址在越南胡志明市古芝县新盛东社12邑第3组59B号,公司法人代表为阮氏美仙,公司成员为阮氏美仙、阮氏美玲2人,其中,股东阮氏美仙占股比例80%,股东阮氏美玲占股比例20%,公司条例资金38亿越盾;原告的证据3,设立公司出资《收据》,该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为设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分3次出资,共计出资59500美金、208000000越盾,此款由被告杨某经手投入;原告的证据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邓某、被告杨某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所占股份作价转让给欧阳华安,其中原告邓某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为75868美元,被告杨某应的股权转让款为20336元;原告的证据5,公司股权转让款收款《收条》,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邓某收到公司股权转让款815851767越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6,公司股权转让款收款《收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杨某代收原告邓某公司股权转让款763720000越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7、证据8,即2013年5月20日、2015年元月被告杨某向原告邓某出具的两张《借条》;据原告陈述,2015年元月的这份《借条》系由2013年5月20日的这份《借条》转据而来,这两份《借条》为同一笔款项;本院审核该两份《借条》,一是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二是两份《借条》均注明有“特立此据,不得涂改”的意思限制,2013年5月20日的这份《借条》没有涂改的笔迹,而2015年元月这份《借条》的顺数第3行、倒数第2行均出现有涂写的笔迹,则使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三是被告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上述三点,本院因不能确认2015年元月的这份《借条》的真实性,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退股《协议书》,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某、原告邓某与自然人欧阳华安合伙投资的越南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自然人欧阳华安从该公司退出,该公司由被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经营;对被告的证据2,证人曾真的证言,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越南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由欧阳华安的越南籍妻子阮氏美仙经营。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及自然人欧阳华安共同出资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设立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投资额为59500美元、208000000越盾;2013年3月10日,欧阳华安退出该公司,2013年4月18日,欧阳华安购买了原告邓某、被告杨某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约定,原告邓某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计价75868美元(折合越南币1579571767越盾),在30日内受让人欧阳华安应当付清原告邓某的公司股权转让款;2013年5月,受让人欧阳华安支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815851767越盾,2013年5月21日,康宝盛乳胶责任有限公司的法人阮氏美仙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原告邓某的股权转让款763720000越盾;另查明,被告杨永祥与被告彭某有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借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作为自然人,相互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出具的《借条》证据瑕疵,致使原告方提出的、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杨某、彭某清偿借款241534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社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