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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德旭与田皓、张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131号原告:陈德旭,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罗静,女,系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皓,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系肇事司机。被告:张健,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系肇事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5号。负责人:朱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德旭与被告田皓、张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沈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旭及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田皓、张健、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15时10分,田皓驾驶辽AX39**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新民市蒲河景观路法哈牛桲林子罗贵川养鱼池路口,违章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车速正在超车陈德旭驾驶的辽AWA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德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德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物价评估部门评定车辆损失费64,800.00元,鉴定费3,090.00元,合计67,89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笔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皓辩称,肇事经过没有异议,当时我借张健的车开,我有C1的驾驶证。张健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健辩称,当时我借车给田皓,肇事经过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原告陈德旭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3,584.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为该鉴定报告的折旧前基础价格是162,000.00元,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33,584.00元,我公司认为应该以133,584.00元作为折旧前基础价格,折旧率无异议,所以物价评估为6万余元已超过该车实际价值,且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未参与鉴定,所以不认可该价格鉴定报告,请求重新鉴定。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同意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5时10分,田皓驾驶辽AX39**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新民市蒲河景观路法哈牛桲林子罗贵川养鱼池路口,违章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车速正在超车陈德旭驾驶的辽AWA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德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德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皓驾驶的辽AX3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健,当日张健借车给田皓使用。被告驾驶的辽AX39**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陈德旭驾驶的辽AWA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3,584.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标的辽AWA0**号小型轿车由于交通事故严重损坏,修复价格己超过标的自身价值,故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价格为64,800.00元,残值归赔付方所有。原告支出鉴定费3,09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之间达成合议:车辆残值价值2,000.00元,归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报告、保险合同、评估公司说明、辽宁省物价局文件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田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德旭与被告田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皓当日为借用被告张健的车使用,被告车辆在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陈德旭驾驶的辽AWA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3,584.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对价格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险的投保赔偿限额(赔偿限额133,584.00元,含不计免赔)为投保标的出险时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的最大赔偿限额,并不是本案中计算车损的折旧前基础价格,折旧前基础价格应以评估标的重置成本为准,所以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保险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价格鉴定报告合理合法,准确可靠,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4,800.00元。实际花费鉴定费3,090.00元。因该车的评估价格为推定全损价格,故对于车辆残值应归赔偿方即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平分,庭审中原、被告之间己达成合议,车辆残值全部归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所有,残值价值2,0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应给付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残值价值的一半即1,000.00元,该笔费用在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德旭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德旭车辆损失费30,400.00元,鉴定费1,545.00元,共31,94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德旭车辆损失费32,400.00元,鉴定费1,545.00元,共计33,945.00元;四、辽AWA0**号小型轿车残值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97.00元,由被告田皓承担748.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