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无业。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高东街东侧一卖电池摊位旁扒窃被害人李某放置在羽绒服左侧口袋内的oppo牌R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79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所盗手机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6)第0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保定市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看释字(2015)1502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出具《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9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另,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其盗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情节可在量刑时适当酌情体现从轻。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认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