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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第1795号原告:陈某,女,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纠纷,且2013年6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已提前释放回家,但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可以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被告现在好好工作,努力挣钱养家,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13年6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但时有电话联系。被告于2016年2月提前释放回家。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可以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孩子尚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及照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均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和好的可能尚有。被告虽有过错,现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并努力改正,原告可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且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玉坤 来源:百度搜索“”